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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红花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花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被告人曹红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红**伙孔*、王*、施*(均已判刑),在胡*、王*甲、徐*(均已判刑)等人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九堡大桥湖羊养殖基地、杭州市**凯龙求是监理部、彭埠镇六堡社区等地,纠集参赌人员朱*、余*、包某某等人赌博九场,抽头获利共计255000元,放资获利共计167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被抓人员照片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曹**的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曹**系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曹红**伙孔*、王*、施*等人(均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江干区等地的场地内,先后九次纠集参赌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抽头部分,孔*、王*各按三分之一获利,被告人曹**和施*按三分之一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胡*(已判刑)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九堡大桥南岸湖羊养殖基地东面平房内,纠集参赌人员朱*、余*、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已判刑)负责抽头、沈*甲(已判刑)监督抽头,孔*甲(已判刑)负责望风,孙*(已判刑)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已判刑)放资,刘*、张*(均已判刑)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放资获利3000元。

2.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王*甲(已判刑)提供的杭州市**凯龙二楼“求是监理部”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朱*、余*、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已判刑)监督抽头,陈*及沈*甲放资,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陈*放资获利1500元。

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上述王*甲提供的同一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朱*、余*、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放资获利1500元。

4.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社区徐*(已判刑)家中,纠集参赌人员余*、沈*、赵*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放资获利3000元。

5.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上述徐某家中,纠集参赌人员余*、沈*、赵*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放资获利2000元。

6.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胡*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九堡大桥南岸湖羊养殖基地工棚二楼一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赵*、沈*、朱*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陈*及沈*某放资,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陈*放资获利600元。

7.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胡*提供的房间内,纠集参赌人员包某某、李**、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以及望风,陈*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放资获利1500元。

8.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胡*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九堡大桥南岸湖羊养殖基地东面平房内,纠集参赌人员包某某、李**、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及沈*甲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30000元,陈*放资获利2100元。

9.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曹红花伙同孔*、王*、施*,在上述湖羊养殖基地东面平房内,纠集参赌人员包某某、李**、沈*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其中郑*负责抽头,史*监督抽头,孔*甲负责望风,孙*为参赌人员引路、望风,陈*放资,刘*、张*帮忙陈*放资。本场赌博抽头获利15000元,放资获利1500元。

综上,被告人曹红花参与赌博九场,抽头获利共计255000元,放资获利共计167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赌博现场扣押相关赃款109076.5元,孔*甲退出赃款2400元,胡*退出赃款4000元,王**退出赃款2000元,胡*甲退出价值700元的香烟2条,陈*家属代为退出放资获利款1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赌博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同案犯孔*、王*、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三人与被告人曹**结伙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其中孔*、王*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被告人曹**与施*合占三分之一股份的事实;辨认笔录,孔*、王*辨认出同案犯及参赌人员等。3.同案犯孔*甲、胡*、徐*、王*甲、郑*、史*、张*、刘*、孙*、沈**、陈*的供述,证实其几人在孔*、被告人曹**等人组织的赌博中的分工情况及获利等情况。4.证人沈*、余*、朱*、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几人均系参赌人员,证实其等人在孔*等人组织的赌场中赌博的事实;辨认笔录,其几人辨认出参与赌博的人员等。5.证人葛*的证言,证实其朋友胡*告知其有人要去其养羊的地方打牌,具体情况其不清楚。6.现场被抓人员照片说明,证实案发当日现场被抓获人员的情况。7.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的归案等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处情况及被告人曹**的前科劣迹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红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曹红花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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