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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宋**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同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潘*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在淳安县**基观岛小区16幢101室内、千岛湖镇双英农场等地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多次,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2015年8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宋*为被告人潘*的赌博场子提供帮助,期间该场子上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查扣到人民币8245元、扑克牌4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朱*、叶*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罪多次判刑处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深,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潘*的人民币8245元、扑克牌40张,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潘*、宋*继续退缴剩余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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