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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7年12月3日贵州省**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10日贵州**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2012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4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9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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