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和李**(已判决)在出车时,李**在出租车上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李**要动手打人,被其他人拉开。当日22时许,李**和周某某召集李**、郑*、徐**、郭**、李**、田**(六人均已判刑)、于**(另案处理)、沈**(1999年7月3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马**(1999年5月3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双城市东门外u0026ldquo;天地银河u0026rdquo;歌厅门口等着进行报复,大约1小时以后同程某某一起唱歌的被害人王**(男,45岁)走出歌厅门口,李**拿着铁三角支架不问是谁便无故殴打王**,将王**打倒后,周某某手持铁棍与郑*、李**、徐**、某某)、王*乙(男,45岁)进行殴打,将三人全部打伤,后双方发生厮打,李**也被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王*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均未构成残。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属拾级残。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和李**(已判决)在出车时,因车费与坐车的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谩骂,李**要动手打人被拉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李**召集李**、郑*、徐**、郭**、李**、田**(六人均已判刑)、于**(另案处理)、沈**(1999年7月3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马**(1999年5月31日出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双城市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门口伺机进行报复。当日23时许,同程某某一起唱歌的被害人王*甲走出该歌厅门口,李**拿着微型车千斤顶无故殴打王*甲,将王*甲打倒后,周某某手持铁棍与郑*、李**、徐**、郭**等人一起动手殴打王*甲,紧接着李**手持千斤顶、周某某手持铁棍与郑*、李**、徐**、郭**、田**等人又对后来走出该歌厅的被害人杨某某、王*乙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也被打伤。经鉴定,王*甲、王*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均未构成残,伤后五周医疗终结。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属拾级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双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我和十来个同学在双城市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唱歌,在歌厅门口被十来个小伙子打了,刚开始不知道因为什么,后来听说是因为打车时去歌厅时发生了口角。我的鼻子和嘴都被打出血了,王**的耳朵被打豁了,王*甲被打倒在地,抱着脑袋。

3、被害人王*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21时许,我们同学聚会吃完饭,我们去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唱歌,大约22时30分左右,我们去结帐往出走,我同学王*甲先出去的,被一个微型车出租车司机用千斤顶给打了,我们看见就往外走,刚一出门,对方的人就奔我们来了,没等说话就把我耳朵打坏了,我回身就把其中一个年青人抓住了,后来派出所来人后,就交给派出所了。

4、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9时30分许,我们十多个同学吃完饭一起要去双城市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唱歌,我和程某某等一起坐一个微型车去的。大约晚11点左右,我在歌厅面给家里打电话,突然间我一下子就被打了,我不知道咋回事,感觉脑袋血就出来了。我一回头看见一帮人有拿着千斤顶的,还有拿铁棍子的,这帮人都过来打我,我冲他们喊你们是不是打错人了,拿千斤顶的人说打的就是穿警服棉袄的。再后来杨某某也被打倒了,我失血过多,我就没在意后面的事了。后来想起来好像是因为程某某打车时与对方司机发生了口角。

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11点多,我们十多个同学一起去双城市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唱完歌往出走,听到外面有打仗的声音就出去了,看到王*甲倒在地上,一帮人打他,王*乙和杨某某也被打了,我们控制住两个小伙子,后来就报警了。后来听说是程某某打车时与司机的朋友发生了口角。

6、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11点多,我们十多个同学一起去双城市乐门外天地银河歌厅唱完歌往出走,听到外面有打仗的声音就出去了,看到王*甲倒在地上,一帮人打他,王*乙和杨某某也被打了,有一个不高的男的还拿千斤顶打人,一个挺高的有点廋的小伙子拿个铁棍。后来我们控制住两个小伙子,就报警了。后来听说是程某某打车时与司机的朋友发生了口角

7、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我和其他几个同学一共六个人打了一辆微型出租车去天地银河歌厅,我给司机十元钱,到地方司机没给我找钱,我就问师傅怎么没找钱,师傅给我一块钱,这时副驾驶坐的男的说这么远十块钱还他妈要找钱,还说一堆难听的话。我说跟你有什么关系,那个男的在车里拿个铁三角支架要揍我,被其他人拉开了,然后司机就给他拉走了。23时许,我们一帮同学唱完歌出门时,看见一帮人追着我们的人打,因为我是差不多最后出来的,我出门时已经打的差不多了,王**、杨某某、王**都受伤了,对面的人开始跑了,我们控制住了两个小伙子,就报警了。

8、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法医鉴定所鉴定:王**、王*乙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均未构成残。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属拾级残。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对鉴定通知书没有意见。

9、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同案犯进行讯问时的情况。

10、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在案发时使用凶器情况。

11、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同案犯李**、李**、郑*、徐**、郭**、于**、田**均平时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

1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李**、李**、郑*、徐**、郭**、田**、沈**、周某某、于**、李**、李**、王**、王**、杨某某、程某某、齐**、纪*超民、周**的身份情况。

13、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辩认同案犯的经过。

14、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同案犯均已判刑。

15、同案犯李**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有六位坐我的微型车去双城市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门口,下车算帐的时候,我认为已经很晚了,我应该管他要十块钱,他偏偏给我九块钱,还骂人。当时周某某给我当司机,我俩都瞅这个跟我俩发生口角这个人挺来气的。晚上11点多钟,我和周某某领着周某某找来的人在歌厅门口等着。从天地银河歌厅门口出来一个人像和我发生口角的那个人,我用微型车上的千斤顶照他头部打了一下,将他打倒了。这时从歌厅走出一个秃头挺胖的男的,我又上去打他,没打到他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后期我们有点打乱了,他们有很多受伤的,我感觉挺乱挺害怕的,经过几个来回,周某某和我还有几个小孩就跑了。

16、同案犯李**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1时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办点事。我就出去了,周某某开始四处找人,23时许,我才知道他是要打仗,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李**冲出去了,拿着铁三角支架打在一个男人的头部上了,后来出来一个秃头的胖子,李**也冲上去了,他们打的时候我被撞倒了,这时候又出来第三个男的,这时临江乡的田**上去用啤酒瓶子把第三个男的耳朵打出血了,后来就打的很乱了,当时我过去拉仗,有一个男的用铁三角支架打我头部一下,被打方的其他人出来抓住了我们其中的一个是我,然后警察就来了。

17、同案犯郑*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10点的时候,当时我正在和徐**等人一起吃饭,沈**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沈**来宿舍楼接我,我知道可能要打仗,然后徐**、郭**、于**、李**就一起去了。23时许,我、徐**、郭**、于**、李**、沈**和他对象马**、周某某、周某某坐两辆微型车在车里等着,过了几分钟看见李**拿着铁三角支架冲出去打一个男,把那个男的打倒后,我们就冲上去踹那个男的,然后歌厅又出来一个男的,李**用铁三角支架打在第二个男的头部上,把第二个男的打倒了,然后我们又冲过去把第二个男的一顿拳打脚踢,这时一个酒箱子倒了,我和李**、郭**害怕出来人就跑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8、同案犯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1时20分左右,郑*接到一个电话说打仗让我和郑*等人跟着。有一个人来接我们,21时40分左右我们就到天地银河东侧。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看见一个50岁左右较瘦的男子从天地银河出来,出租微型车司机(李**)拿着千斤顶打了那个男子后脑两三个,把他打倒了,我们下车后就踢那个男的。就在我们踢的时候又出来一个较胖50岁左右的男子,李**就一直追着他打,我看见我们这面有人拿啤酒瓶子打人,之后从天地银河出来一帮男的把李**打倒了,之后那帮人就追了上来和我们打在一起,有一个男的不知道耳朵被谁打坏了,就把我控制住了说我打的,之后警察就到了。

19、同案犯李**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我和郑*、徐**、郭**、于**一起吃饭,当时郑*接了个电话,然后对我们说有事,要我跟着去,然后一辆微型车就来接我们了,我们就一起上车了,车到了天地银行歌厅门口旁边,我们在那等了近一个小时左右,看见歌厅有人出来了,他们就都冲下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看他们都下去打人了,我也参与其中了,打的对方谁我也记不清了,后来就很乱,我们就都跑了。

20、同案犯田**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1时40分许,沈**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要我去歌厅旁边我们一帮大概十来个人在车里等着,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来出来人了,有个叫什么玉的拿着一个小千金见一个人打一个人,其他人也都冲上去打仗了,我跟着也过去了,踹了一个男的一脚,我在地上捡了一个啤酒瓶子扔过去了,打没打到人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跑了。

21、同案犯于知峰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我、郑*、郭**、徐**、李**在宿舍吃饭,郑*接了一个电话,郑*告诉我们出去玩一会,我们五个人到秋**司附近上了一台出租车,车上有三四个男的一个女的,微型车将我们拉到东门外天地银河歌厅边的胡同内,我们在胡同里等了一会,他们拿着东西就下车了,我一看情况不好,打了一台捷达出租车就走了,当时我没有钱,我给我同学打电话,我同学给的司机打车钱。

22、同案犯郭**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当时我和郑*等人正在于**的宿舍楼里一起吃饭,郑*接了一个电话说要打仗,我们就跟着去了。23时许,我和郑*、徐**、于**、李**还有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在天地银河门口等着,过了几分钟,他们就一个个都冲下车了,我坐在最后面,等我下车的时候有两个男的已经倒在地上了,一帮人追着一个男的跑,我也跟着追。后来我们打完就要跑,对面一个男的给我们其中一个人抓住了,我们又赶回去把被抓的人拽回来了,我踹了那个男的一脚,然后我和李**、郑*就跑了。

23、同案犯沈**供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21时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挨欺负了,问我在那他开车接的我,然后周某某开始四处找人。23时许,我和周某某、马**、李**坐微型车等着,李**和郑*还有几个人在另一辆微型车里等着,过了几分钟我看见李**冲出去了,拿着铁三角支架打在第二个男的头部上,把第二个男的打倒了,然后我们就都冲上来对第二个男的拳打脚踢,第三个男的从歌厅出来后,李**又冲上去用铁三角支架打,被那个男的抢了过来,然后对面的三、四个男的反过来追李**,拿铁三角支架打他,我们其他人就围住对面一个男的打,打倒后我们就用脚踢,打完我们就都跑了。

24、被告人周某某在公诉机关的供述、在法庭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拉一趟人,我开着五菱之光到秋*拉了五、六个人,李**就让我去东门外天地银行歌厅门口找他,我手拿铁棍和他们一起打的被害人。

25、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

26、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其他被告人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系主犯,且持械、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应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系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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