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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廖*某、黄*、廖*、徐某某、张*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廖*某、黄*、廖*、徐某某、张**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廖*某、黄*、廖*、张*、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赖**、廖某某、黄*等人组织有关人员,在河源市和平县下车镇设立赌档,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该赌档的营利模式是抽水分红。每注赌资100元起,看庄家资金多少封顶。每当牌面出现十点就将牌面十点的赌资视情况抽入水箱:如果庄家拿到十点,庄家就将赌桌上的赌资一分为二,一半进水箱,一半赔赌客;如果赌客拿到十点,赌客下注的赌资就全部入水箱。水箱每晚可以“抽水钱”约10万至30万。庄家可以轮流做,换一个庄家就换一个水箱。但水箱的钱只有组织者赖**、廖某某、黄*三人有权拿进房间计算。

为吸引和留住赌客,带旺赌档,组织者有权将赌档营利以“配股”形式分给赌客和相关人员,使其成为股东,享受水箱的红利。第一天晚上的水箱红利,将在第二天晚上开赌时分配。成为股东的条件应具备几种情形之一:一是下注大的赌客;二是经常来的赌客;三是能拉赌客的人;四是对赌档贡献大的人。该赌档在晚上开赌,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经营,至同年8月2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查处为止,每晚参赌人数约60至100人,期间更换了4个赌博地点(场地提供者为被告人徐某某),共经营18天,水箱抽水共200多万元。

在赌档经营中,吴某某、钟*、陈**、袁某某、刁*甲、胡*、刘某某、缪*(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廖*成为了该赌档的股东,分取了抽水利益;其中,吴某某一直负责看水箱,兼拉赌客,分得0.5股份;钟*、陈**、袁某某、胡*等四人因赌资大,常来赌,各分得0.5股份;刁*甲、刘某某、缪*等三人因赌资少,各分得0.3股份。陈*乙、张*某、何**、陈*、何*(均已判决)和被告人张*成了该赌档的工作人员;其中,陈*乙帮助他人为赌客提供高利贷,收取报酬;张*某接送赌客,收取报酬;何**、陈*、何*负责抽水、赔钱,得到赢钱庄家的打点;被告人张*负责在赌场外面登记赌客车牌并发放赌客车费。2014年8月28日晚,公安机关在抓赌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51300元、“腾景”牌雀九牌一副,抓获25名违法犯罪人员。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黄*被江西**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赖**、廖*某、廖*、徐某某、张*到河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二份、罚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曾**、赖某乙、赖**、陈**、郑某某、熊某某、黄**、陈**、黄*乙、刁**、张*等证言,同案人吴某某、钟*、陈**、袁某某、刁*甲、胡*、刘某某、缪*、陈**、张*某、何**、陈*、何*供述,辨认笔录,(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廖*某、黄*、廖*、徐某某、张*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六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黄*因参与打架被带至江西**市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黄*在做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向该所民警主动交代其一名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黄*在2014年9月19日因聚众赌博被广东河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案件侦查大队网上通缉,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只构成坦白,故对被告人黄*的自首情节不予认定,只认定其余五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廖*某、黄*系本案的组织者,是主犯,被告人廖*、徐某某、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八十一日予以抵减,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赖*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四日予以抵减,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四日予以抵减,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四日予以抵减,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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