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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因张*某等人驾车在安流镇福岭村路段将小车停在路中导致金江沙场的载沙车辆无法通过,金江沙场的员工得知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某。4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邓某某、曾某某(均已判刑)等二十多人共驾驶四辆小车从水寨镇来到现场,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挥下,邓某某、曾某某等人手持铁棍等工具将张*某殴打致伤,并砸坏*某某驾驶的粤MWR225野马牌汽车。4月10日凌晨2时许,因金江沙场载沙司机练某某被人殴打,其驾驶的载沙汽车玻璃被砸坏,被告人李某某获知后,再次带领邓某某等人,携带铁棍等工具返回,去到福岭村天赐楼附近路段时,打人砸车,砸坏三辆小汽车(分别是张**的粤MHR788号大众牌小汽车,张**的粤BC5Y50号现代牌小汽车,张**的粤BMOG14号现代伊**小汽车),打伤张**车上的张*丁和张*已,后李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经物价部门鉴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价值6590元,张**的车辆损失价值25700元,张**的车辆损失价值13540元,张**的车辆损失价值7750元。经法医鉴定:张*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张*丁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张*已等人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邓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处警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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