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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沈**、江*等犯寻衅滋事罪明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江*、王*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被告人明*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江*、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沈**因琐事纠约被告人明*、江*等人携带砍刀、驽、匕首等凶器,由被告人沈**开车带至本市京口区南门大街附近张*乙家人开设的华阳棋牌室准备殴打张*乙。当被告人明*等人持刀在华阳棋牌室附近寻找下手机会时,因担心在闹市区行凶容易被查获而未实施。次日,被告人沈**再次纠约被告人明*,被告人明*纠约被告人江*、王**及王**、徐*(均另案处理)等人搭乘王**驾驶的轿车从南京至镇江,后由被告人沈**安排他人将上述人员带至华阳棋牌室,被告人明*安排王**驾车负责接应,被告人江*、王**、徐*等人至华阳棋牌室持刀砍砸室内麻将机,致多台麻将机受损。经鉴定,受损麻将机价值人民币3614元。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明*、江*、王*甲自愿向本院预交3614元,作为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明*、江*、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高*、徐*、王*乙、张**、缪*、谈*、颜*、焦*、张**、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监控截图、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意见,暂扣凭证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拘禁

2014年3月22日晚9时许,林*(已判刑)为向被害人吴*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明*及吕*、李*、梁*(均已判刑)等人,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逸都宾馆门口将被害人吴*强行带上面包车,后又带至家和馨宾馆、常州恒鼎**有限公司车间等地,期间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吴*实施殴打,逼迫其归还欠款直至被害人吴*同意将牌号为苏D的奔驰轿车抵债。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吕*等人将被害人吴*送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西路茂业楼下后离去。经鉴定,被害人吴*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林*、吕*、任*、李*、梁*、叶*、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借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此外,还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江*、王*甲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无事生非,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明*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明*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其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的剩余刑期3年7个月10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3年7个月10天。

二、被告人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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