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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汝*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和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王*甲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被告人李*、王*甲、汝*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暴力、侮辱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李*参与2起,被告人王*甲、汝*各参与1起,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李*、王*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李*均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杨*、曾*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杜*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武林峰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王**当庭辩解其未非法限制被害人潘*的人身自由,没有对被害人潘*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汝*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拘禁被害人潘*的证据不足,并提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王*甲伙同武**等人(另案处理)在海**原街道城北路张家砂锅店大厅内吃夜宵的过程中,因琐事与隔壁桌的张**、杨*、曾*等人发生争执,为逞强斗狠,被告人李*、王*甲及武**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木凳砸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杨*、曾*,致对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因头部外伤致左侧顶部硬脑膜外血肿,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害人杨*因头部外伤致头部软组织创后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杨*、曾*的陈述,证人张**、杜*的证言,同案犯武林峰的供述,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李*、汝*伙同武**(另案处理)为索取高利贷,将被害人沈*乙从杭州带至海盐县武原街**金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非法限制对方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实施殴打,直至当日9时许被警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沈**、童*、王**的证言,同案犯武林峰的供述,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甲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一级、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汝*为索取债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王*甲非法拘禁被害人潘*的事实,因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被告人汝*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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