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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久敬庄翰林公寓路边,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保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打电话纠集李(另案起诉)等人赶来与对方互殴。被告人王*、李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保、王*打伤。经鉴定,保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保、王*陈述,同案犯李**,证人王3、马证言,辨认笔录,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收条,视听资料,被告人王*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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