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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胶南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1月1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中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鲁中监狱报称,罪犯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该犯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

上述事实,有罪犯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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