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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长青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凌*某某通过南召县小店乡空山村村民杜*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西河龙王*庙组、黄楝组、周庄组集体所有的杨树林,并委托小店乡凌*小庄村村民王*某某帮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20日,凌*某某在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进行砍伐,在装车时被林业公安部门当场查获。经林业部门计算,被砍伐的杨树共计立木材积49.25立方米。

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杜*某某、张*、陈*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材积计算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由本人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凌*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凌*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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