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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邓**、邓*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邓**、邓**、邓**、邓**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贵团、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四被告是原告沈*的亲生儿子,原告的丈夫邓**去世后,随第四儿子邓某丁生活,现原告年纪已老,身患、颈椎病、腰椎骨质增生等多种疾病,每天不能停药,已丧失劳动能力了,而四儿子邓某丁家庭亦十分困难,实无能力再独自支付医药费及其生活费用,被告邓**在2004年期间,因脑中风留下顽疾,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生活亦十分困难。被告邓某甲、邓**对原告不闻不问,更别说是尽到赡养义务。有鉴于此,原告曾到连州**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故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每月5日前每人支付500元赡养费;2、判令四被告共同照料原告的生活,并平均分摊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医药费按发票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疾病诊断意见书;4、调解终结书。

被告邓某甲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疾病诊断意见书真实性不确定。

被告邓某丁对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辩称:1、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表示不能接受。因本人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民,没有文化,没有技术,靠的只是打打散工,经济收入并不稳定,儿女也是普通的打工者,生活也十分拮据。由于2014年4月3日,妻子林**不慎从楼上摔下来,经过治疗虽有好转,却也留下了后遗症,照看孩子都有些困难。本人也已将近花甲之年,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都不如以前,加上以前本人已独自赡养父亲邓**直到2009年去世,在这期间,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经常走失,生活不能自理,都是由本人一人承担的,在父亲患病走失期间,第三被告邓*丙却从未回来寻找和过问。2、对于第四被告邓*丁独自一人承担医药费和生活费一事,本人给予否定。原告在近几年每次患病住院期间,被告邓*丁都对其不闻不问,没探望也没问过病情。相反,本人每次都有给原告几百元,并吩咐儿女代为照顾原告的饮食。被告邓*丁曾在2013年春曾将原告行李扔出门口,将其赶出,并将原告房内电源切断,此事包括原告的弟弟和邻居都知道。第三被告邓*丙因脑中风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本人认为情况不属实,被告邓*丙在中风后,曾工作于连州市水果批发市场装卸货物,以及现一直工作于连州市和玩具厂,并且在休假期间,经常返回新家村与村民一起玩麻将棋牌。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人的赡养能力有限,故请连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请求。

被告邓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丁辩称:1、我女儿有甲亢,医疗费也要花销很大,我母亲和我一起生活,我吃什么她就吃什么,我不需要支付赡养费。2、如果原告有病住院,我也同意负担。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邓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丙书面辩称:因本人在2006年7月3日晚突发疾病,被送广州市**第三医院就诊,被确诊为脑中风脑干出血,经治疗后却后却留下肢体和高血压、心脑血管疾病,所以本人无法到庭应诉,但是我会尊重法庭的判决。赡养老人是我们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和责任,所以在我母亲沈*两次住院治病期间,我都在场过问和看护。并且两次住院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我也经常回家看望老人,且经常带些水果之类的食物回去,有时还帮购买一些药品回去给老人食用。

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其丈夫邓**生育了邓**、邓**、邓**、邓**四个儿子。沈*已8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四个儿子共同赡养。邓**已去世多年。邓**生育了3个子女,3个子女都已成人,能自食其力,邓**做建筑工,没有固定收入,但能维持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庭审中,邓**同意每月负担原告100元抚养费。邓**没有结婚,独自一人生活,在家里务农,生活比较困难。邓**夫妻都在连州市和玩具厂上班,收入也不高,邓**因脑干出血,经过治疗后留下肢体和高血压等疾病,邓**夫妻生育了一个女儿,已经成人并能自食其力。邓**与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的起居饮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大儿子邓**每月支付100元,二儿子邓**每月支付50元,三儿子邓**每月支付100元,四儿子邓**就和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不用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沈*已8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有赡养能力的子女应履行赡养母亲沈*的义务。原告请求大儿子邓某甲每月支付100元,二儿子邓某乙每月支付50元,三儿子邓**每月支付100元,四儿子邓某丁就和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不用支付赡养费。四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邓*甲、邓**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各100元,被告邓*乙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50元。

2、被告邓某丁与原告一起生活,负责原告起居饮食,照顾原告的生活。

3、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邓某甲、邓**、邓**、邓**平均分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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