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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某甲、常**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常*乙、常**、常*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某(2013年9月15日去世)与王*系夫妻关系,常*某生前与王*共同生育一子三女,子常国雄,长女常*甲、次女常*乙、三女常*丙。王*的儿子常国雄于1988年8月6日因公去世。从2009年起,王*与其夫常*某居住在常*乙家中。从2014年12月至今,王*与常*丙一起在长沙市XX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居住。2015年1月份,常*丙带王*至海南省三亚市旅游,在三亚市期间王*生病在三**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799.20元。此外,王*于2015年3月11日在湖南省**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447.50元。

另查明,常**在长沙市XX区XX小区14栋有住房一套,另常**于2014年12月9日与湖南福**有限公司签约购买其公司位于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17栋XX号房屋一套。常*乙居住在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小区10栋XX号房。常**居住在长沙市XX区XX社区XX路XX栋XX门。常*甲于2012年患恶性淋巴癌,现在治疗之中。

再查明,王**湖南省常德市某公司退休职工,现养老金每月1679.90元。常某某2013年去世前与王*有共同存款723586.71元,该存款存在王*在长**行的1017、1044与1018账户上。上述存款于2014年12月3日支取100000元、2014年12月6日支取4330.75元、2015年1月29日至31日连续支取308400元、2015年2月3日至4月25日连续支取309000元、2015年4月25日支取1809元,上述存款支取完毕后银行账户进行了销户。2015年3月10日,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孝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儿女应尽的义务与责任。本案中,王*已年过八十,年迈体弱,现王*虽与常**一起居住生活,但常*乙亦同住,常*乙平常应对王*进行探望,常*乙、常*甲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将王*带在身边生活与照顾,常*乙、常*甲、常**只有悉心对老人进行照料与关爱,才能让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关于王*要求常*乙、常*甲、常**承担生活费15887元、住房费用12000元、生活护理费36000元,三项合计63887元,每人按月支付1775元,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王*每月有1679.90元的养老金,同时还有723586.71的银行存款,上述费用足以保证老人的正常生活开支,同时常*乙、常*甲、常**均有住房,有条件让老人居住,且王*已年迈,不宜在外租房生活,故王*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王*如患重大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正式发票由常*乙、常*甲、常**分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亦由常*乙、常*甲、常**进行分担;关于王*要求常*乙、常*甲、常**承担王*医药费用3977.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次费用系常**带王*至海南三亚旅游期间王*生病所致,该费用中包含了部分交通费,王*对上述费用有能力进行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常*乙归还王*的个人物品(四季换洗衣服、床上用品、鞋子、病历本、CT照片、药品、折叠床、四本王*的私人相册、五本王*的银行存折、氧气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王*可协商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如患重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正式发票由常某甲、常**、常某丙平均分担;二、王*如患重大疾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常某甲、常**、常某丙平均分担;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常某甲、常**、常某丙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生活费即每年给付上诉人生活费15887元、住房费用12000元、生活护理费36000元,三项合计63887元,每人按月支付1775元,于每月5日之前支付当月费用;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用3977.7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丈夫常某某去世前与上诉人有共同存款723586.71元,是极不负责任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生活费、住房费、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未依法查明,上诉人无能力承担长期治疗疾病和维持生活基本所需的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该条款的规定是“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审判决并未帮助上诉人解决任何实际的生活困难。原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愿,也未对上诉人的住房、生活等基本问题作出认定,导致上诉人将来的基本生活依然没有保障,且原审判决的重大疾病的费用问题,没有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常*甲答辩称,原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该案的判决公平、公正。王*退休金及其银行存款足以保证其生活各种开支,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另,王*患有老年痴呆,其银行账号的存款80万元不可能由其自己取走,且其自身也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故80万元的银行存款是被常*丙取走的。常*丙用王*的身份证到银行挂失,更改密码后将钱取走,并购买了商品房。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王*的合法权益,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常*乙答辩称,一、常**自始至终都愿意赡养上诉人,并在与上诉人共同居住期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要求常**承担租房费、生活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依据。如果王*愿意,常*乙愿意将老人继续接到身边进行照料,并保留对转移老人养老金70多万元行为的追索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保证生活正常开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经济条件殷实,无需子女支付赡养费,且上诉人并不存在实际的生活困难。三、本案并非王*本人想要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而是常*丙通过王*实现常*甲和常*乙承担其自己的消费开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丙答辩称,愿意共同承担王*的赡养费、医疗费。常*乙有门面出租,经济能力足够。常*甲也有经济能力。王*在去三亚前就已经生病,常*乙是知情的,我就带王*到三亚进行治病、疗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常*乙、常*甲、常*丙作为王*的子女,是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于*不合,于法相悖。王*已近80岁,虽然每月有养老金,但结合其提交的病历、疾病诊断书、CT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长期患有疾病,目前确实属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其成年子女予以赡养。常*乙、常*甲、常*丙作为王*的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王*应有的照顾与抚慰,因此,现王*要求常*乙、常*甲、常*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王*作为长辈也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常*乙、常*甲、常*丙协商解决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从有利于王*安享晚年及保障王*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王*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对王*负赡养义务人员的人数、本地最低社会保障标准及常*乙、常*甲、常*丙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与实际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后,常*乙、常*甲、常*丙给付王*的赡养费数额应以每人、每月500元为宜。王*如患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正式发票由常*乙、常*甲、常*丙分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亦由常*乙、常*甲、常*丙进行分担。至于王*要求常*乙、常*甲、常*丙支付超过上述数额部分赡养费的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常*乙、常*甲、常*丙承担王*医药费用3977.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次费用系常*丙带王*至海南三亚旅游期间王*生病所致,该费用中包含了部分交通费,且王*尚有存款,王*对上述费用有能力进行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常*乙归还王*的个人物品(四季换洗衣服、床上用品、鞋子、病历本、CT照片、药品、折叠床、四本王*的私人相册、五本王*的银行存折、氧气机)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王*可协商或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所以,王*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1015号民事判决;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常某乙于每月15日前按500元/月的标准向王*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常某甲于每月15日前按500元/月的标准向王*支付当月的赡养费,常某丙于每月15日前按500元/月的标准向王*支付当月的赡养费;

三、王*如患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药费正式发票由常某甲、常**、常某丙平均分担;

四、王*如患疾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常某甲、常**、常某丙平均分担;

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常*乙、常**、常*丙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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