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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于2014年12月5日在台山市广海镇团村西华村晒谷时,被告林**强行占据原告郑**晒谷的地方晒谷。原告郑**要求被告林**归还晒谷的地方,被告林**不但不归还,还打了原告郑**,导致原告郑**骨折并多次疼痛。原告郑**马上报警,台山市公安局广海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出所)对案件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林**赔偿原告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原告郑**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16天在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广海卫生院)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郑**在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4300元,陪人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6900元。被告林**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郑**多次向其追讨赔偿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林**支付原告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郑**。因为晒谷场是公共地方,被告林**在该处晒谷,原告郑**来捣乱,将被告林**所晒的谷堆起,所以被告林**阻止原告郑**,然后原告郑**自行跌倒,而且原告郑**受伤是旧伤,不是因事故所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许,原告郑**在台山市广海镇团村西华村村口因晒谷场地问题与被告林**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林**与原告郑**争抢晒谷塑料铲,在争抢过程中,原告郑**摔在地上受伤,而被告林**身上无伤。原告郑**于当日向广**出所报案。同日,原告郑**被送往广海卫生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12月21日(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腕舟骨骨折及多发性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

原告郑**的经济损失有:广海卫生院医疗费4299.84元。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16日共1280元;原告郑**主张护理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6日共1600元;原告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上述原告郑**的损失共5899.84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郑**与被告林**自行到台山**村村委会就原告郑**的损失赔偿问题,请求广海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原告郑**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警回执》、《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台山**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台山**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广海中心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笔录》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原告郑**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郑**与被告林**为同村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因小事产生纷争时,并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郑**受伤。对此,原告郑**、被告林**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纷争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分析,原告郑**、被告林**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郑**经济损失5899.84元,根据同等责任划分,被告林**应承担50%即2949.9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赔付2949.92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负担14元,被告林**负担11元(原告郑**已垫付,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元给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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