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诉被告王**、王**、王**、王**、王**、王*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王**、王**、王**、王**、王*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王**、王**、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现年已90岁高龄,身体多处患病,病种繁多,经常住院进行治疗,已花掉了我所有的积蓄。我的退休金每月2559元,可是我身体不佳,经常疼痛难忍,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面对这种情况,为了生活下去,只有招保姆在家中伺候来缓解我不能自理的后顾之忧,根据目前市场需求,招保姆的费用2000元,还得管吃住,我的工资剩余几百元不够生活其他开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全体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本人有存款,如果存款花没了我们可以给拿,我认为原告应该先花自己的钱,不应该向我们儿女要。

被告王*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本人有存款,如果存款花没了我们可以给拿,我认为原告应该先花自己的钱,不应该向我们儿女要。

被告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本人有存款,如果存款花没了我们可以给拿,而且原告还给了王**2.4万元。

被告王**: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儿子结婚时原告给了我儿子2.4万元,此款没有给我。

被告王**、王*己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年88周岁,并未与子女同住。原告系抚顺市**责任公司运输部退休工人,现每月退休金2595元。原告身患多种疾病,2015年数次住院治疗,因其身体状况不佳,现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保姆每月工资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及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工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由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88岁高龄且身患疾病,其虽有退休金作为生活来源,但原告无法照顾自己,需要雇佣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扣除其雇佣保姆费用及其他生活支出后,其工资收入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开销,故原告要求六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王**、王**提出原告个人有存款,原告应先花自己存款之后再向被告主张赡养费用一节,因原告已经年迈,其留有一些存款以备不时之需也属情理之中,且原告有无存款并不是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王**、王**、王**、王*己自2015年12月份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王**各承担17元,被告王**、王**、王**、王*己各承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状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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