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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其他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珍诉被告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珍、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珍诉称,我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次子张**,小儿子张**,大女儿张**,小女儿张**,现均已成家。1997年分家后,大儿子张**单独生活,我们夫妻俩与次子和小儿子一起生活,我们分得2亩耕地,2间厢房,一块地。2006年,再次分家,我丈夫与小儿子张**一起生活,我与次子即被告张**一起生活,房屋土地每家一半。当时口头约定,属于我的那部分生产资料和房屋归被告,被告每年给我180千克大米,被告家里的麦面我可以随时食用,我生大病由被告出钱医治,另被告每年给我300元用来医治小病及购买其他物品。但这些年被告没有给我大米和钱,我生病也不帮我医治。2012年我到中山镇卫生院住院,被告仅支付了1200元的医药费,期间都是小儿子张**在照顾我。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家一起生活,于是我搬回老房子即分家时分得的那间厢房里居住,我要求被告将属于我的土地归还我,我自己耕种,但被告不愿意归还。我现在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我的生产资料都是被告在管理使用,我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给付我赡养费2700元和1620千克大米;二、由被告每月支付我赡养费600元;三、我生病时,由被告出钱医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珍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2006年我们分家以后,我的母亲即原告就一直和我一起生活,原告和我生活期间,我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后来原告自己不愿意和我一起生活,自己搬回了老房子里居住。分家时就约定我赡养原告,原告的土地由我耕种,原告的房子归属于我,但现在原告自己居住在分家时我们分得的老房子里,没有和我生活在一起,土地也是由原告自己耕种。我愿意赡养原告,但我要求原告能够和我们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张**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钟**与被告张**母子关系,原告现年满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1997年分家,长子张**单独居住生活,原告夫妇与次子和小儿子一起生活,分得2亩耕地,2间厢房。2006年,再次分家,原告的丈夫与小儿子张**一起生活,原告与次子即被告张**一起生活,房屋土地每家一半。当时约定属于原告的土地、房屋归属被告,由被告赡养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被赡养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合理的赡养方式。本案中,原告钟**作为被赡养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超出赡养人具有的赡养能力的赡养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所有子女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分家时原、被告就一起居住生活,当时约定属于原告的生产资料、房屋等归被告,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故被告张**对原告钟**应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

关于原告钟**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原告钟**与被告张**当庭对原告钟**基本生活的陈述,结合原告钟**的其他生活需要、劳动能力、被告张**的年均收入水平及生活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张**向原告钟**支付基本生活费用250元/月。

关于原告钟**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钟**陈述的身体健康状况、医疗需要及其享有的社会保险的情况,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医疗费50元/月。对于原告钟**超出基本医疗需要的其他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的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关于原告钟**的居住问题。原告钟**与被告张**均认可2006年分家后不久,原告钟**与被告张**分开居住生活,原告单独居住在分家时分得的老房子里。现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被告张**不得改变原告钟**的居住现状。

关于原告钟**主张由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700元,给付1620千克大米的诉讼请求,虽然分家时约定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由被告负责赡养原告,但这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子女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对原告有些照顾也是应该的,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这些年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这些年的基本生活还是得到了保障的,故对于原告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基本生活费250元;

二、由被告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钟**基本医疗费50元;

三、原告钟**超出基本医疗费的其他门诊、住院医疗费,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的自付部分,由被告张**承担,以医疗费发票为准;

四、被告张**不得改变原告钟**的居住现状;

五、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张**支付给原告钟**的基本生活费、基本医疗费合计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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