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诉称:2015年6月12日清晨,朱**手持木棒隐藏于自家树后,在原告出门倒垃圾时,趁原告不备,用木棒连续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受伤后在农**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医生就建议休息1个月,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28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606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234元。

被告辩称

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倒垃圾不能倒在我家,是原告先打的我,把我脸抓伤,我才用木棒将原告打伤,我不同意赔偿,后果是原告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马**与朱**系邻居。朱**妻子王**2015年6月12日因与马**相互怀疑对方拔了对方的玉米苗发生厮打。2015年6月12日5时许,马**倒垃圾遇到了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朱**用木棒将马**打伤,马**将朱**挠伤。当日马**至农**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3548.0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左背部外伤、右手外伤、左右前臂外伤,出院要求及注意事项:休息一个月、对症治疗、变化随诊。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对朱**、马**分别处以500元罚款处罚,就经济赔偿处理未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是:1、原告提供的农**民医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案。2、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双方及对王**、孙**、董**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朱**家在与马**发生纠纷后不找有关部门解私自处理,并将马**打伤,侵害了马**的健康权,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马**在与朱**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并积极参与厮打致自身和对方受伤,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30%。故对马**请求合理的医疗费13548.03元、误工费4900元(98.12./天*54天u003d5298.48元)、护理费2606元(124.08元/天*24天u003d2977.9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u003d2400元)应予以保护。对于马**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证证实,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赔偿原告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3454.03元的70%即16417.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自行负担30%即7036.21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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