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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共同居住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郑家庄村264号房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生活用电掐断、把被褥浇湿,此后,每天晚上将大门反锁,拒绝原告回家,致使原告租房生活,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951年2月28日出生,农民,无生活来源;有一儿一女,儿子李**,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即本案被告;女儿李**(已出嫁),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兴隆县兴隆镇大有村3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30804197710021026。以上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有一儿一女,子女都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赡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两名子女各自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350.00元的赡养费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给付赡养费每月350.00元并于每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当月赡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李**承担25.00元,被告李**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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