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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张**与张*甲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贺*、张*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贺*、被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贺*、张*乙诉称,贺*、张*乙无劳动能力且身体多病,家里还有个一级的小女儿,现仅靠一个小商店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张*甲的父亲一次手术费需要几万元,由于家里没钱看病一直拖至今日。父母养育儿女,儿女长大后孝敬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张*甲从来不来看望贺*、张*乙,也从来不过来帮助父母照顾自己的妹妹。现贺*、张*乙年岁已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甲每月支付贺*、张*乙赡养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张*甲辩称,不同意贺*、张*乙的诉讼请求。1、贺*、张*乙有三套房产,退休金4000元/月,其经营的小卖店月收入至少1500元,还享有人补助1000元/月,有能报销86%。包括之前的诉讼贺*、张*乙都请了律师而张*甲没有请,说明贺*、张*乙的经济能力要高于张*甲。2、张*甲没有工作收入,也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身体不好,看病需要较大花费。张*甲独自抚养即将念大学的男孩,孩子上大学后的花销会非常大。3、已经法院判决的分家协议中载明贺*、张*乙若无钱无房由张*甲供养,如分房给贺*、张*乙则无需张*甲赡养。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张*乙系夫妻关系,贺*、张*乙共有两名子女,系本案被告张*甲和次女张*,次女张*为肢体,等级为壹级。2011年2月8日,贺*、张*乙与张*甲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58号1-1-4号、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矿前街22号1层2号以及位于威海市正气路100-10号-203房屋归贺*、张*乙所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58号1-1-1号、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矿前街3号楼1-3-2号、位于威海市正气路100-10-103号房屋归张*甲所有。贺*、张*乙与张*甲因房屋产权归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2013年12月12日,大连**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58号1-1-4号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矿前街22号1层2号房屋归贺*、张*乙所有。2015年1月27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5)威*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威海市正气路100-10号-203房屋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贺*、张*乙所有。贺*、张*乙与张*甲由此产生矛盾,后张*甲长期不来探望贺*、张*乙,也未履行赡养义务。

另查明,贺*、张*乙靠经营小卖店,维持基本生活。贺*的退休工资为1750元/月,张*乙的退休工资为1850元/月。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南路58号1-1-4号房屋由贺*、张*乙及次女张*共同居住,贺*、张*乙每月偿还贷款185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矿前街22号1层2号房屋对外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200元,贺*、张*乙每月偿还该房屋贷款1750元;位于威海市正气路100-10号-203房屋无贷款,现空置。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乃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贺*、张**年事已高,还要照顾壹级的小女儿,生活实属不易,张**应当体恤父母的艰辛,尽己所能地扶助父母、照顾妹妹。张**虽辩称其身体不好、无工作收入等诸多困难,但亦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赡养义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考虑到贺*、张**有退休金、小卖店收益等收入来源,且拥有三套房产,虽然每月需偿还其中两套房屋的贷款,但贺*、张**完全可以将多余的房屋出卖或出租获取收益,现贺*、张**将房屋闲置而造成的生活困难实属不该,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贺*、张**的收入财产情况及张**的财产情况,酌定赡养费为每人每月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8月起,张**每月给付贺*、张**赡养费各200元,合计4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贺*、张**已预交),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其自身生活困难,无力承担赡养费用,同时主张根据之前的分家协议,她已经没有赡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张*乙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贺*、张*乙均已年迈,且要照顾身有的次女,要求长女张*甲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甲主张本案符合其与上诉人的协议中已约定的不需支付赡养费的情形,因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以存有约定为由不履行该义务,故关于张*甲称其不具有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张*甲每月支付贺*、张*乙赡养费共计人民币400元,该标准已经充分考虑了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上诉人张*甲主张其无力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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