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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王**、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8日凌晨2点左右,原告在XX区XX路天源网吧上网时被被告王*及其同伙等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肩背部、左肘刀伤:(1)左桡骨小头、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2)左肱三头肌、肘肌断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桂林**鉴定所鉴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19.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考虑到不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41699.94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重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属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王**、谭**承担。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王**、谭**共同赔偿原告李**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年20年20%),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辩称:原告李**的损失已经由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王*伙同李*(在逃)及李*的朋友,在桂林市区路天源网吧内殴打原告。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伤害程序属重伤,伤残等级属IX级(九级)。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向桂林**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699.94元。2014年12月1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4)星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反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及法定代理人王**、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0.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否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因受到犯罪侵犯,受害人有权主张的损失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7元(退回1237元给原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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