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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马**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马**起诉。原告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年逾七旬,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5年年初住院花医疗费5000余元,其中长子马*乙给付500元,次子马**给付2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乙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并承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两子三女,均已成家,被告马*乙系原告长子。2014年底、2015年初,原告因病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1527.11元,其中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780.89元,原告实际支付4746.22元,其中被告支付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主张住院花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逾七旬,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五子女应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只起诉被告马*乙一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其他四个子女应当承担的费用应在总费用中扣除,被告马*乙应承担的费用为总费用的五分之一,其标准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承担200元/月。原告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4746.22元,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对于原告另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马*甲生活费2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费用。

二、原告马*甲已发生的医疗费用4746.22元,由被告马*乙承担949.24元,被告马*乙已付500元,还需再付449.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医疗费用凭住院票据由被告马*乙承担五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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