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丙、刘*乙、刘*丁、刘*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丙、刘*乙、刘*丁、刘*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诸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老伴已经去世,原告独自在德惠市老年公寓养老。原告共有八名子女,其余子女都对原告进行赡养,原告患有膀胱癌,自己不能生活,现要求不尽义务的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丙辩称,今年我一共拿了2000元,其中500元赡养费,还有1500元治病钱。被告钱没花完,还找我们要钱。我父亲家产没有弄清楚前,我不打算给他钱。500元虽然不够花,但是我已经尽最大责任了,拿不出来了。膀胱癌这个无尽无休,花多少钱都正常。
被告刘*乙辩称,被告自己有地,让他儿子卖了五年,我不能给付赡养费。其他同刘*丙。
被告刘**辩称,今年我一共拿了2000元,其中500元赡养费,还有1500元治病钱。我父亲家产没有弄清楚前,我不能给给付被告赡养费。
被告刘*戊辩称,同刘*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诸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妻子已去世多年,二人共有子女八人,现原告在老年公寓生活,其患有膀胱癌等疾病。原告每年有近6000元收入。
另查明,四被告于2015年每人给付了原告赡养费500元及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膀胱癌等疾病,现靠土地收入难以维持生活、医疗费开支,被告作为子女应适当承担原告赡养费。承担父母的赡养费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并不以是否继承父母遗产为前提,结合本案原告每年有6000元收入及患病等情况,在除去其他四名原告并未起诉的四名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应以四被告每人每年承担1500元赡养费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刘*乙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刘**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
四、被告刘*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甲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返还原告50元,由被告刘**、被告刘*乙、被告刘*丁、被告刘*戊各负担12.5元。邮寄费180元,由由被告刘**、被告刘*乙、被告刘*丁、被告刘*戊各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