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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何会平等人诉吕**、龚**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何**、吕**、吕**、吕安会与被告吕**、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何**、吕**、被告吕**和龚**,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何**、吕**、吕**、吕**诉称:吕**与吕*龚系同胞兄弟。1988年吕**娶何**为妻,开始担当建盖房屋、种植核桃树等家庭重任。1990年和1992年吕**和吕**相继出生,值此吕*龚在上小学和初中,家庭成员共有7人。1996年吕*龚考上大学,毕业后考入龙**中学任教。多年来,家庭农活及房屋建盖一直都是以吕**夫妇为主,吕*龚在周末回家时,偶尔参与一部分劳动。家庭收入完全用于全家人的生产生活、孩子上学和吕*龚娶妻等。吕*龚的工资基本没有用于大家庭开支,只是偶尔购买一些家庭所需生活消费品。全家现有家庭财产如下:

一、房屋一院,包括正房一间三格、面房一间三格、厢房一间四格(含厨房两格、杂物间两格)、耳房一间两格、牛圈一间三格、猪圈一间三格、洗澡间一格;

二、泡核桃树约329棵,其中“大河边田”70棵、“对门田(大田)”70棵、“老房子地”25棵、“菜园田”9棵、“对门地(小*)”8棵、“河边田(小河边)”7棵、“房前屋后地”40棵、“磨刀石地”100棵;

三、银行存款约16.95万元,其中吕**从事木工手艺收入及民间放贷有存款1.95万元,吕**工资收入存款约15万元;

四、承包水田7亩和林地60.8亩。

近年来,父母已年事已高,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疾病缠身,时常需要有人照料。吕仁龚娶妻不久就离婚,家庭情况具体而复杂。为减少家庭矛盾,父母提议为兄弟分家,但几经协商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意见如下:

一、房屋一院,包括正房一间三格、面房一间三格、厢房一间四格(含厨房两格、杂物间两格)、耳房一间两格、牛圈一间三格、猪圈一间三格、洗澡间一格,全部归原告方所有,由原告方给予被告方房屋折价补偿款5万元;

二、泡核桃树61棵,包括“老房子地”25棵、“菜园田”9棵、“对门地(小*)”8棵、“对门田(下节)”19棵,归被告方所有,其余归原告方所有。

四、承包水田和林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吕**、龚**辩称:多年来,原、被告一家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吕**作为家庭重要成员,虽然在龙**学上班,但是周末或假期,都是一直参与家庭劳动,比如“磨刀石地”就是由吕**和吕**两兄弟开垦出来的。2001年吕**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经常用工资收入购买生产资料回家,吕**和吕**读初中三年是在吕**的照管下完成学业,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也是用吕**的工资支付。吕**、吕**从小在外读书,大学毕业后在外地就业,未参与家庭生产劳动,故吕**、何**、吕**、吕**和龚**五人才有资格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方所列财产,除房产属实外,其他严重失实,主要体现如下:

一、泡核桃树:“大河边田”70棵、“对门田”69棵、“老房子地”25棵、“房前屋后地”125棵、“菜园田”9棵、“对门地”8棵、“南阴山磨刀石地”125棵、“北阳山磨刀石地”82棵;

二、银行存款:吕**2001年刚参加工作时,每月工资仅有600多元,现在每月工资也只有2531元,根本无积蓄,直到吕**和吕**大学毕业后才有少量积蓄,但仅有的4万多元积蓄已于吕**结婚时全部用完,目前只有定期存款11900元。而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核桃、家畜、烤烟以及吕**的木工手艺收入等,十多年来,家庭积蓄至少应有40多万元,这些收入全部由吕**掌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余财产:黄牛2头、水牛5头、猪10头、玉米小麦等粮食约8000斤、时风牌农用车1辆、摩托2辆、小型旋耕机1台、打麦机1台、柴油机1台、粉碎机1台,以及农用生产器具和生活用品等。

被告方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意见如下:

一、房产:正房一幢、厨房二间、牛圈房一间、猪圈房二间、烤烟房一间归被告方所有,其余房产归原告方所有;

二、存款:吕*高名下的家庭积蓄与吕*龚的积蓄按五个共有人平均分割;

三、泡核桃树:“大河边田”、“老房子地”、“菜园地”、“对门地”、“磨刀石路北阳山地”的泡核桃树归被告方所有,其余泡核桃树归原告方所有;

四、其余财产:黄牛1头、水牛2头(水母牛和小水牛各1头)、生猪3头、粮食(玉米和小麦)3000斤、摩托1辆、打麦机1台、粉碎机1台归被告方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方所有。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权资格的确定及应如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6页,拟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吕**、吕**具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资格;A2、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拟证明讼争房屋所占地块属于宅基;

A3、林权证1本、经济林木情况登记表3页,拟证明原告方诉状所列泡核桃树300多棵是以林权证上确定的数量为依据;

A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1本,拟证明吕**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权利人;

A5、税费改革农户基本情况表和税费改革计税土地面积增减变动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磨刀石地”和“老房子地”泡核桃树所占地块是承包地。

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

被告方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工资账户交易明细17页,拟证明吕**的工资收入用于吕**和吕**上学支出,进而证明吕**的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

B2、分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在父亲吕**的主持下,吕**与吕**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

B3、视听资料(吕**、龚**、吕**和吕**),拟证明吕**和吕**读书时,吕**向其支付过相关费用,同时也对家庭的生产生活承担过义务;

B4、申请证人辛**、龚**和赵**到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吕**是家庭成员之一,参与过泡核桃树的种植。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B1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吕**的工资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B2和B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B2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B3不具合法性;对证据B4中辛宗李、赵**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龚**的证言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双方讼争的相关财产进行勘验,获取下列证据:

C1、现场勘验笔录1份;C2、现场照片18张,证明双方讼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现状。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

证据A1仅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因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并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对家庭财产的创造和取得作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吕**和吕**仅对部分共有财产付出劳动,仅享有部分共有财产的分割权,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资格,故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A2、A4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确认;

证据A3与本院现场勘验不相吻合,不予确认;

证据A5与证据A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记载不一致,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证明“磨刀石地”和“老房子地”是承包地性质,不予确认;

证据B1、B3、B4,因原告方对吕**向吕**和吕**读书时支付过相关费用以及吕**对家庭尽过义务不持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B2系吕**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的个人意思表示,未有其他享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权的共有人签字确认,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

证据C1和C2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何**、吕**、吕**和吕**与被告吕**和龚**系一家人。吕**与龚**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依次为长子吕**、次子吕**、女儿吕**、三子吕**,其中长子吕**在外地工作,女儿吕**出嫁至山东省博兴县。1988年吕**娶何**为妻,1990年生育吕**,1992年生育吕**,吕**和吕**现已就业。1996年吕**考上大学,毕业后考入龙**中学任教。2013年吕**娶妻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5月离婚。吕**参加工作以来,逢双休日或假期经常参与家庭劳动,时常用工资为吕**和吕**支付读书期间的相关费用,在家庭生产生活中也时有支出。与此同时,吕**和吕**在读书阶段,逢假期参加家庭种植泡核桃树。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如下:

一、房屋:正房一幢三格、面房一幢三格、厢房一间四格、耳房一幢两格、牛圈一幢三格、猪圈一幢三格、洗澡间一格、烤烟房两间。目前,正房由吕**、吕**和龚**居住,面房由吕**、何**、吕**和吕**居住;

二、泡核桃树:“大河边田”60棵、“对门田”68棵、“老房子地”25棵、“菜园田”9棵、“河边田(小河边)”7棵、“对门地(小*)”8棵、“房前屋后地”120棵、“磨刀石地”207棵(南阴山地125棵、北阳山地82棵)。双方确认“磨刀石地”泡核桃收益最好,“房前屋后地”次之,“大河边田”和“对门田”地块属于承包土地;

三、家畜:黄牛4头、水牛2头、生猪16头(肥猪10头和半大猪6头)。目前,黄牛和肥猪由原告方管理,水牛和半大猪由被告方管理;

四、农用器具:打麦机和粉碎机各1台。

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合。双方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吕**、吕**释明,征询其是否参与原、被告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吕**、吕**声明放弃分割权。

另查明,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建盖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

本院认为:分家析产分割的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房屋、泡核桃树、家畜、农用器具等财产系双方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创造取得的财产,均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方主张吕**名下的工资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主张吕**名下有积蓄40多万元,缺乏应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确认。现因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合,双方均认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家庭共有财产失去了共有基础,故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并不是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和取得作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根据现有证据,吕**、吕**仅对种植泡核桃树付出劳动,对此外财产的取得未作出过贡献,故吕**、吕**仅对泡核桃树享有分割权,对其他财产不享有分割权。有鉴于此,本案房屋、家畜和农用器具以吕**、何**、吕**、吕**、龚**五人分割,泡核桃树以吕**、何**、吕**、吕**、吕**、吕**、龚**七人分割较符合本案实际。

案外人吕**和吕**,对家庭共有财产付出了一定劳动,享有一定份额,但其表示不参与原、被告分割该财产,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干涉。

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本着等分原则为基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以及是否便于共有人管理使用等因素进行分割。尤其在分割泡核桃树时,应按各地块收益的多少进行搭配,做到家庭成员人均享有的泡核桃树数量基本相当。被告方之一吕**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收入,且原、被告分家后,其一方的家庭成员少于原告方,故所得财产应随之少于原告方。

另,原告方要求分割的林地经营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还有,分家析产分割的财产应是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的财产,被告方要求分割的粮食及有关家什已不复存在,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吕*高户房屋面房一幢三格、厢房一幢四格、牛圈一幢三格、洗澡间一格、烤烟房两间归原告吕*高、何**和吕**所有,正房一幢三格、耳房一幢两格、猪圈一幢三格归被告吕*龚和龚**所有;

二、吕*高户坐落于“南阴山磨刀石地”、“房前屋后地”、“对门田”、“大河边田”、“河边田(小河边)”的泡核桃树归原告吕*高、何**和吕**、吕**和吕**所有,位于“北阳山磨刀石地”、“老房子地”、“菜园田”、“对门地(小*)”的泡核桃树归被告吕*龚和龚**所有;

三、吕*高户家畜黄牛4头、肥猪10头归原告吕*高、何**和吕**所有,水牛2头、半大猪6头归被告吕*龚和龚**所有;

四、吕*高户农用器具打麦机和粉碎机各1台归原告吕*高、何**和吕**所有。

上述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或管理。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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