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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甲等与王**、杨*丁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杨**、罗**因与被上诉人罗**、杨**、杨**、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罗**与丈夫杨**(年月日去世)共生育了五子女,即罗**、杨**、杨**、杨**及杨**,杨**、王*甲系夫妻关系。坐落南通市**道中心村组杨**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6.12平方米,其中楼房面积182.12平方米,平房面积24平方米。上述房屋建房审批表中所载建房户姓名为杨**,常住农村人口为罗**、杨**、杨**、杨**、杨**、王*甲。2012年3月5日,经崇川区钟**调解委员会见证,王*甲、杨**、罗**、罗**、杨**、杨**、杨**以及杨**共同签订“家庭析产书”一份,其中约定,家中合法面积206.12平方米,因杨**在家中成家立业,且家中房屋由其与父母共同建造,分得160平方米;罗**、杨**、杨**、杨**属出嫁女,四人共同分得合法面积46.12平方米。此次动迁206.12平方米合法面积的补偿款,根据分得合法面积按平方均分。同日,杨**与罗**、杨**、杨**、杨**及杨**、王*甲共同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总额为501674.38元。除此以外,因讼争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还有:奖励金80553.58元、过渡费补偿54140.8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以所拆房屋面积按6元/平方米计算)、推进费51530元、特殊补贴20612元、其他补偿6200元,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714710.81元。其中推进费、特殊补贴及其他补偿共78342元以银行存单形式发放,于2012年9月25日存于杨**名下。2015年1月19日,杨**的继承人即罗**、杨**、杨**、杨**、杨**、罗**在南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将上述杨**名下存款78342元交由罗**一人继承。

另查,除杨*戊名下存款即推进费、特殊补贴及其他补偿78342元,讼争房屋的其他拆迁补偿款共计636368.81元,按罗**、杨*甲、杨*乙、杨*丙在所拆房屋面积中所占比例(46.12㎡/206.12㎡),罗**、杨*甲、杨*乙、杨*丙应分得补偿款计142387.52元。上述补偿款现均已由杨*丁、王*甲领取。诉讼中,杨*丁、王*甲辩称,其以垫付购房款的方式给付了罗**、杨*甲、杨*乙、杨*丙补偿款57506.96元。罗**、杨*甲、杨*乙、杨*丙对此予以否认,杨*丁、王*甲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杨**、罗**、罗**、杨**、杨**、杨**及杨**就家庭共有房屋分割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罗**、杨**、杨**、杨**分得家中206.12平方米中的46.12平方米,同时拆迁补偿款也按前述面积比例进行分配。因之后王**、杨**、罗**、罗**、杨**、杨**、杨**已通过公证的形式明确约定杨**名下存款78342元(即推进费、特殊补贴及其他补偿)由罗**一人继承,故该部分补偿款依约应归罗**所有,罗**、杨**、杨**、杨**不应再主张权利。其余的补偿款按双方所分得的面积比例进行分配,罗**、杨**、杨**、杨**可得142387.52元。拆迁过渡费系按所拆房屋面积进行计算补偿,与奖励金一并均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组成部分,王**、杨**、罗**拒绝对过渡费及奖励金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主张依法难获支持。另杨**、王**辩称已通过垫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因罗**、杨**、杨**、杨**否认,杨**、王**也未能举证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杨**、王**如确为罗**、杨**、杨**、杨**垫付了购房款项,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杨**、杨**、杨**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42387.52元。二、驳回罗**、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已减半),由罗**、杨**、杨**、杨**负担186.12元,杨**、王**负担1573.88元(此款罗**、杨**、杨**、杨**已预交,杨**、王**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王**、杨*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能查清事实,购房是统一由上诉人结算,三张结算单由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出具,根据家庭析产书,罗**、杨*甲、杨*乙、杨*丙领取的福景苑-中享受安置价部分的面积应为46.12平方米,实际应给付328936.85元,而非271429.89元,差额已由上诉人代付,故请求依法改判罗**、王**、杨*丁给付罗**、杨*甲、杨*乙、杨*丙84780.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杨**、杨**、杨**答辩称,其和天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房款结算表均表明房款是271429.9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罗**、王**、杨**提供购买福景苑号楼室、号楼室结算发票、购买涉案三套安置房(含福景苑号楼室押金10000元)的30000元押金及购房款44390.15元的支付凭证、公证费1200元发票及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其为购买涉案安置房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罗**、杨**、杨**、杨*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亦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上诉人罗**、杨**、杨**、杨**提供发票、收据及银行汇款单,以证明其就福景苑-室房屋与天**司结算完毕,共支付271429.9元;提供天**司出具的《福景苑销售缴款须知》,证明根据选房规则,其所得安置房与罗**、王**、杨**上诉主张的面积无关;提供公证书,证明家庭成员对选购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公证书是对家庭析产书的补充。罗**、王**、杨**质证称,除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1429.9元中有王**垫付的10000元押金。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应予分配的拆迁补偿款为636368.81元,其中由杨**、王*甲用于结算购买案涉三套拆迁安置房的为582227.96元,该数额亦与原审中由南通**财政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给南通**限公司的被征收户存款结算购房联系单(结算单)所载的冲抵购房款的数额一致。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天一公司(出卖人)与杨**(买受人)签订三份福景苑认购结算表(现房),该三份结算表中,购房凭证面积均为206.12平方米,三套安置房分别为福景苑-室、-室、-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6.63平方米、122.39平方米、92.08平方米;使用购房凭证面积分别为63.2479平方米、83.1736平方米、59.6985平方米;应付款合计分别为271429.9元、352481.47元、294136.64元。-室的结算表载明购房凭证面积206.12平方米,该套房屋使用购房凭证面积63.2479平方米,安置价部分面积63.24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高层补贴面积1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15%以内面积9.48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200元计价;市场价面积8.89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250元计价,此外还有层次费、车库、维修基金等。

2015年1月12日,罗**、王**、杨**、罗**、杨**、杨**、杨**订立协议书,约定以杨*戊(故)名义认购的南通市福景苑1-1502室及对应车库变更为由杨**、杨**购买,产权归杨**、杨**共同所有;福景苑2-1702室及对应车库变更为由杨**、王**夫妇购买,产权归杨**、王**共同所有。同日,罗**、王**、杨**、罗**、杨**、杨**、杨**、杨*(王**与杨**的女儿)订立协议书,约定以杨*戊(故)名义认购的南通市福景苑-室及对应车库变更为由杨*购买,产权亦归其所有,上述协议书均办理了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杨**、罗**、罗**、杨**、杨**、杨**及杨**就家庭共有房屋分割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罗**、杨**、杨**、杨**分得家中动迁合法面积206.12平方米中的46.12平方米,杨**分得160平方米。双方均确认应予分配的拆迁补偿款为636368.81元,原审按分家析产协议各自所得拆迁合法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罗**、杨**、杨**、杨**应得142387.52元正确。因本案系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引起的分家析产纠纷,且有582227.96元拆迁补偿款用于支付安置房房款,故涉及安置房补偿面积分配及相应费用结算,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结合安置房的结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垫付购房款另行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三套安置房均由杨**作为一户与天**司签订认购结算表,选房当时根据选房规则福景苑-室享受购房面积(即享受安置价的面积)为63.2479平方米,但根据分家析产协议书,罗**、杨**、杨**、杨**应享受的购房面积为46.12平方米,而非结算表中的63.2479平方米。按46.12平方米计算,福景苑-室的实际应付款与结算表中应付款的差价为57506.95元,该款项应由罗**、杨**、杨**、杨**支付给杨**、王**夫妇,即在罗**、杨**、杨**、杨**应得的拆补偿款142387.52元中扣除,因此,杨**、王**尚需给付罗**、杨**、杨**、杨**拆迁补偿款84880.57元。关于王**、杨**二审中提到其为罗**、杨**、杨**、杨**垫付10000元押金,罗**、杨**、杨**、杨**未还的事实,罗**、杨**、杨**、杨**未予认可,王**、杨**的该主张与其上诉主张给付84780.56元相矛盾,故本院对其另行要求扣付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王*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杨**、杨**、杨**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142387.52元”为“杨**、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杨**、杨**、杨**房屋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84880.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元(已减半),由罗**、杨**、杨**、杨**负担260元,杨**、王**负担1500元(此款罗**、杨**、杨**、杨**已预交,杨**、王**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与罗**、杨**、杨**、杨**结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上诉人罗**、杨**、杨**、杨**负担(此款已由王**预交,可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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