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杨*与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杨*诉被告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杨*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有长子徐**、次子徐**、三子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次子与三子均履行了其赡养义务,而长子徐**未尽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曾于2009年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共计支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现因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根据实际情况,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支付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徐*乙辩称:认可赡养二原告,2009年二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1000元,这个钱是付了的。现生活水平虽提高,但被告没有在家务农,且养育四个子女,经济状况不好,结合被告的实际条件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支付其每人每年2500元过高。医疗费已经处理过,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婚后生育有长子徐**、次子徐**、三子徐某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经济来源,仅有农村养老保险金每月90元,现独自居住生活。2009年,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009年11月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并凭票据承担二原告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后的三分之一。2011年,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赡养费,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在家务农,无稳定工作,且养育有四名子女。

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从2016年起给付增加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1)津法民初执子第01228号传票,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徐**、杨*现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理应从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对原告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二原告已于2009年起诉过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再次起诉要求增加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每人每年生活费2500元,但考虑到被告有四个子女需要抚养,且在家务农无稳定工作的实际,结合二原告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其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90元,且有三名子女的实际情况,对二原告生活费的诉求,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各1000元,共计2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2009年的诉讼中已做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就不再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乙从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徐*甲、杨*生活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