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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王*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王**、王*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生有四个儿子,大儿子王**、二儿子王*甲、三儿子王**、四儿子王*乙,现均已成年,已独立生活。我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需子女照顾赡养。二被告均对我不管不问,也不给我生活费用,我多次找二被告讨要生活费和医疗费用,二被告一分钱也不给,经人调解未果,故现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四分之一给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方面,我要求住养老院,自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每年共支付住养老院的费用16000元;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及原告丈夫治疗费的四分之一即2341元和丧葬费四分之一即207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们1989年分家后,我父母到今年生病前一直为三子王**义务劳动,没有要他一分钱,按照两人一天50元,每年8个月计算,再加上地的租金,现在已经有25万了。我父亲生前说过他们两老人的6亩地平均分给四个儿子,但现在6亩土地确权时都在三子王**名下,土地确权是王**自己办的,没跟任何人商量。我们兄弟四人在王**、王**调解下,曾经约定因老人的6亩土地都在王**名下,老人的丧葬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都由王**出,只是老人需要帮忙时让人来喊我们。两个老人的生活费应全部由三子承担,我不应向老人支付生活费,如果支付生活费,可能用不到老人身上。不同意老人住养老院,因养老院条件不好,我腰有病,不能劳动,现在没有钱,我能照顾老人,也没必要住养老院。现在王**不想照顾老人了,就鼓动我母亲提起了本次诉讼,起诉并不是她真实的意思。如果能把老人的地分了,我就同意继续照顾我母亲。

被告王*乙辩称,同意王*甲意见。12年前我向我父亲提出过把父母两人的地分了,让4个儿子轮流照顾老人,但是老三王**不同意,没有分成。如果按照协议履行,我还同意继续照顾老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1940年5月1日出生,现年75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张*有四个儿子,大儿子王**、二儿子王*甲、三儿子王**、四儿子王*乙,现均已成年并独自生活。1990年左右原告及其丈夫与四个儿子分家析产,分家时分给长子王**6间房,次子王*甲和三子王**三间房,四子王*乙5间房和一片宅基。分家后至今原告夫妻一直在长子王**所分得的房屋中居住。分家后至今原告夫妻一直与三子王**共同劳动生活,夫妻二人6亩左右的承包地也一直与三子王**共同耕种,现在该耕地仍由三子王**耕种,夫妻二人劳动和承包地收获均由三子王**管理并处置。原告丈夫王**于2015年4月份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同村王**、王**调解,原告的四名儿子达成协议,内容为“父母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顾不能离人,父母看病花钱有王**出;由兄弟四人轮流照顾,在照顾期间必须做到三顿饭、洗衣服、大小便全管;父母地由王**种,一切花销由王**拿。”其后按照协议王**承担了父母的医疗费和父亲的丧葬费、四名儿子也承担了轮流护理父母的义务。但农历八月原告丈夫葬礼过后,二儿子王*甲和四儿子王*乙没有再履行护理母亲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南盐**员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王**和王**当庭证言、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人为王**、王**的照顾老人协议、王**礼祭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已步入老年,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故其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合法合理。在次子王**、四子王*乙不再护理老人后,长子王**、三子王**照顾母亲起居生活,尽赡养父母义务应予倡导。2015年4月份左右在同村王**、王**主持调解下,原告的四名儿子自愿达成了关于父母赡养的协议,该协议充分考虑了历史因素、现实情况、经济状况以及老人赡养需求等各方面因素,公平合理,并且从达成协议到其丈夫去世四名儿子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向两名被告索要医疗费和丧葬费,属重复索要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夫妻承包的6亩耕地是村民集体分给原告用来保障原告生活来源的重要生产资料,现原告的三子王**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耕地,故三子王**应按照协议履行承担原告生活费的义务,原告不起诉三子王**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护理问题,被告王**辩称如果能把老人的地分了,就同意继续照顾母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原告要求在养老院居住生活,并要求二被告每年共承担16000元的费用,不符合农村经济状况和本案现实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其父亲葬礼过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继续履行护理照顾母亲义务,导致其与母亲关系恶化,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所需护理费用的四分之一。为了宜履行可操作,综合考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身体状况及生活现状等因素,二被告每年各支付26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每年2600元的标准,每人给付原告张*自2015年8月份至12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各1083元。

二、被告王**、王*乙于每年的1月1日每人给付原告张*当年度的护理费各2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10元,被告王*乙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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