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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姚某某赡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姚**、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姚**、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我们老俩个和儿子分家,各自立门户生活,2009年我又与丈夫姚**分开单独居住生活。我生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家。长女被告姚*甲嫁到烂泥村委会皮租扎村民小组。2013年4月,被告姚*甲的儿子苏**带我到双**民医院住院4天,承担了住院费用300多元;2014年9月被告姚*甲又带我到双柏县中医院住院17天,检查为腰椎病,花费2000多元。次女被告姚*甲嫁至易门,家庭较为贫困,2009年1月被告姚*甲带我到双**民医院住院11天,检查为肾结石,花费1546元;2011年8月,带我到楚雄中医院复查体检,花费2104元;2013年5月,又带我到双柏县中医院住院10天,检查腰椎病花费1100多元。被告姚*甲2010年7月带我到楚雄中医院做肾结石手术及生活开支13000元;2013年3月到双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腰椎病花费900多元。现如今,我和儿女们分开,儿子外出打工,女儿外嫁,自己年岁已高,身患残疾,平日生活和生病无人照顾及问候,三被告拒不赡养且不支付赡养费,虽经众多亲属做被告姚*甲的思想工作,但被告姚*甲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我今年已70岁高龄,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仅靠养老金60元维持生活和就医。现我一个人居住生活,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平常饮食起居需要人员照顾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甲每月支付赡养费(生活费、医疗费)500元,被告姚*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姚*甲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辩称,造成老人现状的原因是被告姚**不尽赡养义务。

被告姚*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的赡养费应给付多少及应如何分担?

原告郭某某及被告姚**、姚**针对自己的诉、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姚**,女儿被告姚**、姚**,现三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姚**、姚**已出嫁。2009年,原告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姚**赡养,现原告郭某某年老体弱多病,原调解书确定的赡养义务不能保障生活、就医需求,再次向本院起诉赡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郭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原调解书确定被告姚某甲的赡养义务不能保障原告郭某某生活、救医需要,原告郭某某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标准过高,具体数额应依据当地生产生活水平、三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原告郭某某的身体状况、生活需求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姚*甲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300元;

二、由被告姚**、姚**从2016年1月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郭某某赡养费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姚**、姚**、姚**于每月2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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