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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杨**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因羊子权属与周**发生争议过程中,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杨**持木棍打倒在地,致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39.47元(医疗费62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231元,护理费3231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公安局询问谢**、殷**、张**、杨**、周**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2、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过。3、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南**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医疗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殴打原告属实,但起因是原告抢我羊子,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和证据4中南**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257.40元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票据无公章,且不是收据联,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周**合伙共同在东巩镇祝家湾村经营羊场。2015年8月24日14时许,周**放羊入圈时与杨**因羊子权属发生争议,张**来后也与杨**发生争吵,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先把羊子都赶到一个废猪圈里,然后查清事实。在赶羊过程中,原告抓住羊群中一只母山羊的羊角拉羊子时,被告杨**口头制止,让原告放开,遭原告拒绝后,被告杨**用木棍朝原告头部打了二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891.20元,住院期间由王**护理,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2015年9月8日,原告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原被告为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40元,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本院核定为400元;原告请求护理时间按45天计算,因无医嘱和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15天需护理计算;原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231元(71.8元/天45天),护理费1077元(71.8元/天15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1019.20元。被告辩称,殴打原告是被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1019.20元的90%即9917.2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合计430元,由原告张**承担100元,被告杨**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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