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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芬诉彭某建、彭**赡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芬诉被告彭*建、彭*康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9时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芬诉称: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将自己的财产和土地均分给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08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彭*建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生活及费用全部由被告彭*康承担至今。现原告经常生病,需要赡养,只由被告彭*康一人赡养不公平,被告彭*建亦应履行赡养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彭*建给付2003年至现在共12年的赡养费12,960元,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二人每月各给付166元,医疗费用由被告二人均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建辩称:原告的赡养义务虽然是被告彭*康在承担主要义务,但原告身体尚好,还能从事农业生产,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彭**辩称:这么多年都是我在赡养母亲,现我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残疾证1份、证人广远伦的书面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肢体残疾的事实。被告彭*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被告赡养的事实。被告彭*康对该证据无异议。

2、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村民居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随被告彭**生活的事实。被告二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原告本人自述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建一直未赡养原告,现要求被告彭*建给付12年的赡养费的事实。被告彭*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彭*康对该证据无异议。

4、分家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彭*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彭*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时间不吻合,内容不真实。被告彭*康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现在身体健康,仍能继续从事劳动的事实。原告骆**、被告彭**对该证据无异议。

2、申请证人彭泽友、叶**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分家的情况。原告骆**、被告彭**对证人彭泽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人叶**的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清楚赡养情况,不能达到被告彭*建的证明目的。

被告彭某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彭*建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彭**无异议,被告彭*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3、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均有异议,且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膝下两子,长子彭*建,次子彭*康。被告彭*建结婚后分家另居,原告骆**一直随被告彭*康生活至今,被告彭*建未履行赡养义务。正安**联合会于2013年7月3日为原告颁发残疾证,载明原告属u0026amp;amp;ldquo;肢体残疾肆级u0026amp;amp;rdquo;。另查明,原告部分丧失劳动力,能从事部分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满65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其生活,被告二人作为原告的子女,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u0026amp;amp;ldquo;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人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66元,符合当地的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人给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无明确的诉讼标的,应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建给付2003年以来12年的赡养费12,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此期间能从事部分劳动并结合被告彭*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彭*建适当补助原告2,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建给付原告骆**2015年11月30日前的赡养费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从2015年12月1日起,由被告彭*建、彭*康每月给付原告骆**赡养费各166元,限于每月28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彭*建承担20元,被告彭*康承担10元。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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