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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甲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杨*乙、女儿杨*丙,均已成年。近年来,杨*甲的妻子一直随儿女在江苏省昆山市生活,杨*甲独自在本市务农。2015年初,经医院检查,杨*甲患有u0026times;u0026times;(Ⅱ型),因治病需要生活出现困难。此次,杨*甲以多次要求杨*乙履行赡养义务,遭到其拒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乙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其赡养费800元,并从2015年起承担其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杨**已年满60周岁,且身患u0026times;u0026times;,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并因治病造成了生活困难,杨**作为杨**的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等多方面给予其应有的照顾。故对杨**要求杨**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市农村居民生活消费的具体情况及杨**的子女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杨**每月支付杨**赡养费400元。杨**主张杨**承担其医疗费用,但在庭审中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乙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甲赡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6月30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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