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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孙*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及第三人孙*戊、孙*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孙*乙、孙*丙、孙*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戊、孙*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妻子已于今年过世,现原告已94岁高龄,仅依靠政府少量补贴维持生活,平时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近期原告因身体不适看病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6393.55元。现原告暂与第三人孙*戊共同生活,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近期花费的医疗费用3836.13元,未来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乙辩称:我没有支付能力,但我愿意让父亲来我家里吃住。

被告孙*丙辩称:我的经济上有困难,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但愿意让父亲来家里吃住。

被告孙*丁辩称:我没有支付赡养费的能力,自己也丧失劳动能力,按月轮到我赡养的时候,我愿意让我的父亲来我家里吃住。

第三人孙**、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份,欲证明原告近期花费医疗费用6393.55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先原告看病的时候都是四兄弟平分的,证据2显示的这些费用是从原告存款中拿出6000元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支付过后四兄弟还没有清算过。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原意随孙某戊生活。

被告孙**、孙**、孙**及第三人孙**、孙*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及其妻子育有孙**、孙**、孙**、孙**、孙*己五个子女。自2015年7月22日起,原告居住在孙**家里,由孙**负担原告的生活起居,被告孙**、孙**、孙**未支付原告赡养费。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自述每月有300元政府补贴,并表示其愿意随孙**生活,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因病支出医疗费共计6393.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生活来源、当地经济水平及三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孙**、孙**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关于医疗费的分担,原告主张已产生的6393.33元医疗费及将来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该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孙**、孙*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缺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孙**、孙**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孙*甲赡养费300元。支付方式: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上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3月底之前付清,下半年的赡养费在当年的9月底之前付清;

二、孙**、孙**、孙**分别支付孙*甲医疗费1278.7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9月1日起,孙*甲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余款由孙**、孙**、孙**各承担其中的五分之一。

三、驳回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甲负担10元,孙*乙、孙*丙、孙*丁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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