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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现已62岁,年迈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来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且系农村户口,被告系原告的次女,原告的长女刘**去世。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夏邑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王*的大女儿刘*,因病多次治疗无效,于2013年10月11日在我村死亡。特此证明杨集镇(盖章)2015年12月4日”。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原告只有两个女儿,长女刘**去世,次女被告刘*没有对她尽过赡养义务,九年来被告从没有和原告联系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育有两女,长女刘*、次女即被告刘*,长女刘*已于2013年10月11日去世。现原告以被告刘*长期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一般应定期给付,原告要求按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每月赡养费的给付金额,可参照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照25%计算再除以12个月,每月约为200元。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每月支付给原告王*赡养费200元,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于每月1日前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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