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刘**等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刘**、邱**与被告邱*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邱**、刘**、邱**法定代理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刘**、邱**诉称:原告邱**、刘**系夫妻关系,邱**系邱**、刘**孙子;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在其新建住房后准备放线砌院墙,被原告邱**发现,因砌院墙不仅影响原告通行,而且将原告的沼气池围到了院墙内,致使原告今后无法正常到沼气池添料除渣,为此,原告邱**找村干部解决,村治调主任付*学到现场后,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如确需砌院墙,应向后移动,不能影响他人通行及生活。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邱**发现被告未停止施工,随上前口头制止,在被告不予理会,继续施工情况下,原告邱**上前用脚将已砌的院墙蹬倒,这时原告刘**抱着孙子邱**也过来用脚蹬被告已砌的院墙,被告见后用手一把将原告刘**和邱**推倒在地,用砌墙的瓦刀朝原告邱**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原告邱**在峡口卫生院对头部伤口缝合后便租车与刘**、邱**到远**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邱**各项经济损失20851.03元(医疗费71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722.60元,误工费7071.3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刘**各项经济损失4960.91元(医疗费2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50.97元,误工费1178.55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20元),邱**各项经济损失1331.67元(医疗费640.70元,护理费5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原告邱**、刘**、邱**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三原告致伤及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巡检**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砌院墙发生矛盾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经过;3、邱**住院病历资料1套及受伤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部位及住院治疗情况;4、邱**住院费发票3张,拟证明医疗费损失;5、邱**法医鉴定及620元发票1张,拟证明邱**全休、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损失;6、交通费发票10张,拟证明邱**交通费损失1000元;7、刘**病历资料1套及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刘**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损失;8、刘**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刘**务工、护理时间和鉴定费损失;9、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交通费损失;10、邱**住院病历1套和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损失;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邱**、刘**从事职业。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我砌院墙属实,但并不影响交通,原告邱**、刘**无故将我砌的院墙蹬倒,是发生纠纷主要原因,他们应承担主要过错,我用瓦刀将邱**致伤属实,但原告刘**、邱**伤不是我所致,与我无关。故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邱*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巡检**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邱*砌院墙是在自己责任田范围内;2、王**证明1份,拟证明纠纷中邱*受伤后租车去远安县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3、邱*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受伤后治疗情况。

三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邱*对证据1、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其砌院墙不影响通行;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砍伤邱**属实,但对其住院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应由法院核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务工、护理费用只认可住院期间,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7、8、9、10均提出异议,认为刘**、邱**伤与己无关,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三原告所举证据2系原被告所居住的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纠纷的经过,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证据3、4与原告邱**受伤住院和治疗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邱**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核定为400元;三原告所举证据7、8、10系被告将原告刘**、邱**推倒后,两人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所举证据9,因原告刘**住院治疗与邱**同租一辆车,原告刘**请求过高,本院核定为150元。被告所举证据经三原告质证,对证据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且受伤较轻,不需住院及租车支出交通费;合议庭评议认为,峡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邱*到远**医院检查身体,有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故对被告邱*到远**医院检查身体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评议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邱**、刘**夫妻关系,邱**系邱**、刘**孙子;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邱*在其新建住房后准备放线砌院墙,被原告邱**发现,原告邱**认为被告砌院墙不仅影响了其通行,而且将其的沼气池围到了院墙内,为此,原告邱**找村干部解决,村治调主任付*学到现场后,要求被告邱*停止施工,不能影响他人生产及生活。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邱**发现被告未停止施工,随上前制止,并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邱**上前用脚将被告已砌的院墙部分蹬倒,这时原告刘**抱着孙子邱**也过来用脚蹬被告已砌的院墙,被告见后用手一把将原告刘**推倒,原告刘**与怀中的邱**倒在地上,原告邱**见后准备上前帮忙时,被被告邱*用砌墙的瓦刀朝其头部砍了一刀。随后原告邱**在峡口卫生院对头部伤口缝合后便租车与刘**、邱**到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三原告由邱*、邱*、杨**护理,邱**住院12天,刘**、邱**各住院7天。2015年9月8日原告邱**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2015年9月8日刘**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误工期为15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后原被告为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将三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邱**、刘**采取过激行为阻止被告砌院墙,是引起矛盾发生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邱*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作为奶奶,将其抱在怀里与被告发生纠纷,未尽到安全义务,对邱*麟的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邱*麟对刘**的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医疗费损失7227.13元,原告只请求7197.13元,是其对民事权利处分。原告邱**损失为:医疗费7197.13元,误工费7071.30元(78.57元/天90天),护理费4722.60元(78.71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法医鉴定费620元,合计20251.03元;原告刘**损失为:医疗费2171.39元,误工费1178.55元(78.57元/天15天),护理费550.97元(78.71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法医鉴定费620元,合计4810.91元;原告邱*麟损失为:医疗费640.70元,护理费550.97元(78.7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1331.67。被告辩称未对原告刘**、邱*麟造成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0251.03元的70%即14175.72元。

二、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810.91元的70%即3367.64元。

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31.67元的70%即932.17元。

四、驳回原告邱**、刘**、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刘**负担100元,被告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