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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诉称:2015年农历1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定亲当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我给付被告彩礼110,000元。2015年7月,我与被告因故解除婚约,但被告对接收的彩礼却拒不返还,经人多次调解均以无效而告终。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乙辩称:一、原、被告订立婚约属实,当时订立婚约时双方家人协商彩礼款是66,000元,依照风俗被告又退回原告4,000元。订立婚约不久,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将被告哄骗至天津市北辰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收受的彩礼款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全部消费,与其共同生活期间还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原告不顾及“道德”上的谴责,于2015年8月4日把被告送回家中,我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多方为其治疗,现仍未好转,对过往的事情没有任何反应能力,现在连最基本的生活都不能自理。我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不知道当时被告收受原告多少彩礼款,也不知道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多少。现在被告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且原、被告又以夫妻名义进行了同居生活,我作为监护人实难阐述本案的案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申请中止审理,待被告病情好转后再恢复审理。二、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我认为被告的病情是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发生的,所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有责任、有义务把被告的病治好,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请法庭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1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于订婚当日给了被告陈*甲“见面礼”88,000元,被告给原告回了4,000元。原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友还给付了被告现金22,000元。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陈**因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开庭审理时在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监护人的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牛*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认识,于订婚当天被告陈*甲收受原告彩礼钱88,000元并返回原告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婚前给付的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原告父母及亲友给付被告的现金,不属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监护人在答辩中所陈述的辩解理由,不属于不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也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及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彩礼款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牛*负担600元,被告陈*甲负担1,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8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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