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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祁*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祁*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祁*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与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发现被告比原告大十岁,并有过三次婚姻。原告存在骗财的嫌疑,2015年6月份被告以与原告家人生气为由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现金8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甲辩称,1.原告诉状中告的祁*甲是我姐不是我;2.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一直在原告家干活,原告所称在他家一个星期不是事实;3.我拿走的被子,是我结婚带过来的;4.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喜帖上压的钱是60000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84800元。

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3月2日原、被告订婚压帖书一份;

2.证人朱**、刘**、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

3.证人朱**、刘**、朱**出庭作证,证明其出具的证言属实。

被告祁*甲提供结婚录像一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压帖彩礼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端茶钱2000元。双方于同年农历腊月2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上轿礼6000元、压箱礼2000元。后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家居住十几天后,便经常回其娘家生活。2015年正月十三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今年五月以与原告家人生气为由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回去。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其生活之前曾有过婚姻,并且隐瞒真实年龄,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8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婚压帖书、证人证言及被告结婚录像能够证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双方送彩礼及支付其他钱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之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款60000元及三金款10000元、端茶钱2000元及举行婚礼当天上轿礼6000元、压箱礼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实清楚,对压箱礼2000元、端茶钱2000元属赠与行为,不应属彩礼,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商丘**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甲现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朱**负担535元,被告祁*甲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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