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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甲、曹*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甘*甲、曹*、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秋化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甘*甲、曹*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旺仔,证人甘*丙、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元月原、被告经过媒人吴*和被告叔叔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4日订婚。当天原告支付了被告聘礼28,000元、鞋娘礼2,800元、端茶礼2,8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父母礼1,200元、金器3件6,800元、红包11,520元,衣服、鞋子钱5,800元等共计60,720元。订婚后被告甘*甲在原告家住了14天,自2015年5月起被告甘*甲就和原告断绝关系,并明确表示不返还彩礼。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0,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媒人吴*签名确认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媒人吴*在打电话给被告曹*确认收受彩礼情况后,在彩礼清单上注明“综上所诉事实收到礼金,除化妆品用了,父母礼返还的除外。”并签名确认。

2、录音资料一份,旨在媒人吴*和被告曹*的通话录音,被告曹*在电话中已经确认收到原告的聘礼。

3、申请证人吴*出庭作证,证人吴*证明:我和原告之前是同事,我是被告隔壁村庄的。张*和甘*甲订婚,我不是媒人,只是好心牵了线,他们俩之前一直都在交往。原、被告订婚时具体支付了多少聘礼我没有经手。聘礼的金额是原告妈妈和被告甘*甲妈妈自己谈的,我看到原告妈妈当时用红纸包起来,塞进红包,听说是两万多,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2015年9月3日,我与被告曹*的通话内容是属实的。原告提交法院的聘礼清单上吴*的名字是我的签名,是我和曹*打电话确认后才签的字。

被告辩称

被告甘*甲、曹*、甘*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时间是2014年12月初,并在2015年2月24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两人确认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2月底就开始同居生活了。订婚后,双方相互来往更为密切,彼此在对方家留宿是常事。2015年端午节,原告按习俗来被告家中送节,同年6月26日被告甘*甲的叔叔过生日,原告也来礼祝贺,并与被告甘*甲同桌吃饭,事后留宿在被告家中。直至今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沟通时态度粗暴,被告甘*甲才开始疏远原告。双方同居半年有余,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家中住了14天,从2015年5月份原、被告断绝关系”不属实。2015年2月24日订婚时,原告所支付的彩礼为:聘金18,000元,鞋娘礼1,800元、端茶礼1800元、父母礼1,2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金首饰3件(价格不详)。化妆品和包1,800元已经消费。衣服鞋子是原、被告一起去购买,由原告买单,具体花费数额被告不清楚。鞋娘礼女方父母收下后,女方父母已为原告购置衣服回赠男方。父母礼1,200元女方父母收下后,再由女方父母添加了600元一并返还给了男方。端茶礼1,800元女方收下后,当晚在原告家,原告父母授意原告端茶给被告甘*甲喝,甘*甲已将1,800元回赠给了原告,另外还加600元送给了原告的妹妹。至于红包11,520元,是原告母亲事先包好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是被告曹*带原告母亲一起去向女方亲戚发放的。被告没有得到红包。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了金首饰3件和聘金18,000元,其他的彩礼则按农村习俗回赠给了原告。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返还数额巨大的彩礼,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听从父母唆使悔婚在先,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公平合理判决。

被告甘*甲、曹*、甘*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甘*丙的证明,旨在证明2015年6月26日其在尊桥乡茗龙食府举办四十岁生日时,原告与被告甘*甲一起赴宴。

2、茗龙食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甘*甲一起赴宴的事实。

3、吴*、甘*丙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张*和甘*甲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4日举办订婚仪式。

4、申请证人甘*丙出庭作证,证人甘*丙证明:我是被告甘*甲的亲叔叔,原告是甘*甲的丈夫。原告与被告甘*甲是我和吴*牵线认识的。当时双方支付聘礼时我没有经过手。2015年9月3日吴*和曹*通话时我也在场,当时谈话内容我记不清楚了。吴*当时在聘礼单上签了名字是属实的,但聘礼单是原告父母写好的,吴*是先签了字,后来才打电话的。是原告的父母叫他签字的。当时他们也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原、被告双方订婚后在一起生活了多久我不知道,我2015年6月份过生日时,原告和被告甘*甲来喝酒了,当时原告称呼我为叔叔,当时他们是坐在一起的。我过完生日后,原告在被告家中还留宿了一个星期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甘*甲系被告曹*与被告甘*乙的女儿。原告与被告甘*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24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前,原告与被告甘*甲及其表姐一起为甘*甲购买了金器三样(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和两套衣服,由原告付款买单。被告曹*亦为原告张*购买了一件棉袄、一条裤子和一双鞋子,由被告曹*付款买单。在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了被告聘礼、鞋娘礼、端茶礼、父母礼1,2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及订婚前购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并向原告亲戚发放了红包数个。被告曹*则按习俗返还了父母礼1,200元。订婚当晚,被告甘*甲在原告家给付原告妹妹600元。订婚后,化妆品和包1,800元已被甘*甲购物消费。

原告与被告甘*甲订婚前后,双方断断续续在两边家庭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6月份被告甘*甲的叔叔甘*丙过生日时,原告在被告甘*甲家留宿了一个星期。此后双方常因小事不和,关系恶化不再交往,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返还彩礼,但协商未成。2015年9月3日,牵线人吴*就彩礼返还问题与被告曹*电话沟通,当时被告甘*甲的叔叔甘*丙也在场。吴*在彩礼清单“聘礼28,000元、鞋娘礼2,800元、端茶礼2,8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父母礼1,200元、金器三样”后签名字确认“综上所诉事实收到礼金,除化妆品用了,父母礼返还的除外”。2015年12月3日,被告甘*甲将订婚时收取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返还给了原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法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媒人吴*签名确认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清单、录音资料、证人吴*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甘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彩礼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聘礼28,000元、鞋娘礼2,800元、端茶礼2,8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父母礼1,200元、金器3件6,800元、红包11,520元,衣服、鞋子钱5,800元,并提交了证人吴*证言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聘礼其只收到18,000元、鞋娘礼只收到1,800元、端茶礼只收到1,800元,金器和衣服鞋子由于是原告付款购买,其价格不清楚。至于红包11520元,由于是原告母亲包好的,其也不清楚具体多少钱,但其并没有得到红包。而且被告曹*订婚前给原告购买了棉袄、裤子和鞋子,已将鞋娘礼1,800元全部回赠给了原告。订婚当晚在原告家,原告父母授意原告端茶给被告甘*甲喝,甘*甲已将端茶礼1,800元回赠给了原告,另外还加600元送给了原告的妹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订婚当日给付了三被告聘礼28,000元、鞋娘礼2,800元、端茶礼2,800元、化妆品和包1,800元、父母礼1,200元、金器3样(金戒指、耳环、项链),有证人吴*的证言和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聘礼只收到18,000元、鞋娘礼只收到1,800元、端茶礼只收到1,8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主张给被告甘*甲购买了衣服、鞋子花费5,800元,及给被告亲戚发放了红包11,52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购衣款和红包的具体数额,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购衣款和红包的数额不予认定。鉴于购衣款已经消费,可不予返还。红包三被告并没有实际得到,而是分发给了原告的众多亲戚,应视为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对被告曹*主张其在订婚前为原告购置了棉袄、裤子、鞋子等实物,已将鞋娘礼全部回赠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订婚前为原告购买棉袄等实物系被告按农村习俗对原告的赠与行为,被告在订婚时收取鞋娘礼2,800元之后并没有再添置衣物进行消费,不能视为已将鞋娘礼全部回赠给了原告。端茶礼2,800元,被告主张已返还原告,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妹妹的600元,尚余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原告与被告甘*甲虽然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现不再交往,应视为婚约关系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三被告按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给原告。本案中,三被告已将父母礼1,200元、金器三样返还,化妆品和包1,800元已被消费,不应予返还。扣除被告甘*甲给付原告妹妹600元外,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端茶礼2,200元、聘礼28,000元、鞋娘礼2,800元,共计彩礼33,000元。鉴于原、被告断断续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平时的日常生活当中消耗了部分聘金,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甲、曹*、甘*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9元,由原告张*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甘*甲、曹*、甘*乙负担人民币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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