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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大**法院开庭并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给了原被告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双方感情依旧,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胡**由原告抚养;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赵*与胡*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分别送达给原被告。2016年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送达后,原告在六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应不予受理,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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