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原告赵*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不明确,原告又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可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后,原告表示不同意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