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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任*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俩人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打,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俩人至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由原告抚养,儿子任*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及原告起诉离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任*甲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起诉离婚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任**由其抚养,儿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属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未到庭。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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