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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天津分行与王、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崔**、被告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及其夫夏**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夏**、王**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河北区地纬路17号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期限180个月,初始年利率4.158%,按年浮动,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夏**夫妇以所购买的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12月20日,原告与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12月23日如数放款。初,夏**尚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自2012年8月23起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已逾期876天,欠付本金13269.57元并产生利息、罚息。现原告得知夏**已于2012年9月去世,二被告为其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夏**、王**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王**返还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87105.02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0133.72元、罚息854.55元,共计98093.29元;3、被告王**给付原告律师费3433元;4、确认原告对夏**名下河北区地纬路17号号房地产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夏*在继承夏**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2、3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本被告与夏**是夫妻关系,夏**已于2012年9月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本被告和女儿夏*。2013年1月31日,原告曾起诉本被告母女要求返还本案贷款,当时本被告即提出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前,原告在本被告家门上张贴过两次催款通知,本被告到原告处查阅了贷款合同,该合同中“王**”签字及指纹均非本被告所为,且本被告一直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所述贷款及涉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等完全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贷款,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夏*辩称,本被告系夏**与王**之女,对夏**生前向原告贷款之事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夏**、王**的借款关系;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发放情况;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及登记情况;4、还款记录,证明贷款合同履行情况;5、逾期情况对账单,证明拖欠本息情况;6、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及金额;7、夏**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证明涉诉房屋因发生该买卖交易,进而形成本案贷款;8、证据7后附的王**身份证明,证明王**对本案贷款发生是知情的;9、房地产登记薄,证明涉诉房屋于2009年12月登记在夏**名下;10、夏**名下深**银行账号为1001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夏**为接受原告发放的贷款开立了账户;11、2005年时,案外人齐治国作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中“王**”签字、指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未收到证据2中的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抵押登记时王**并未到场;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一直是王**,从未转移到齐治国名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王**签字;对证据9不予认可,不清楚为何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2009年登记在了夏**名下;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知情。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2003年6月25日,王**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何**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三份,证明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2、涉诉房屋的供热合同,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王**;3、买卖涉诉房屋房屋的契税票据4张、转让手续费发票1张,证明王**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法证实涉诉房屋所有权一直王**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案外人夏**系夫妻关系,被告夏为王**与夏**之女。夏**于2012年9月8日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二被告。

2009年12月8日,深圳**津分行(以下称深发展银行)与夏**签订编号为“深发津和房贷字第20091109001号”的贷款合同,约定深发展银行向夏**和被告王**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房,期限180个月,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采用按期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抵押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借款人死亡”、“借款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接受继承后,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均为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深发展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发展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夏**以其所有的、购买价格为248000元的河北区地纬路17号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人为多人时,各债务人之间均独立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本合同的连带共同债务人。该合同尾部“借款人(为个人时)本人签字”处,显示有夏**及被告王**签字和指纹。

2009年12月20日,深发展银行与夏**就涉诉房屋在河北**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9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

2009年12月23日,深发展银行发放了贷款10万元,并在借据中注明该笔贷款起息日为2009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3日,初始年利率为4.158%。

2012年8月17日,经核准,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贷款合同履行中,夏玉宗于每月23日还款,月供金额758.3元,自2012年8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月16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269.57元,由此产生利息10133.72元、罚息854.55元。截至同一时间,该笔贷款已还清的本金数额为12894.98元,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余额为87105.02元,故成讼。原告于2015年2月1日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于同年4月14日支付律师费3433元。

另查,经被告王**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贷款合同尾部“借款人(为个人时)本人签字”处“王**”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检材中的“王**”签字捺印均不是王**本人书写和指纹。司法鉴定费用14000元已由王**垫付。原告及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本案贷款属夏**与王**夫妻共同债务,王**仍有返还义务为由,坚持向其主张权利。

再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天津市**管理局调取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动经过的卷宗。据卷宗中的证据显示,2003年6月,王**与案外人何**签订买卖协议,由何**将房屋出售给王**。2005年2月20日,王**与案外人齐治国签订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出售给齐治国。2009年12月8日,齐治国与夏**签订买卖协议,夏**以248000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其中申请银行贷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夏**与案外人齐**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夏**以涉诉房屋为深发展银行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可以认定夏**与深发展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深发展银行变更为原告后,其在上述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经司法鉴定否定了贷款合同中“王**”签字和指纹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王**不是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夏**向深发展银行借入该笔款项时,其与王**为夫妻关系,且所借入款项的用途亦为购买夏**名下的房产,本案贷款应认定为夏**与王**夫妻共同债务,对尚未返还的本息,王**应承担给付义务。现本案贷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未被履行确系事实,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相应诉讼请求形成的债务应由王**承担,被告夏*作为夏**的继承人之一,应在继承夏**遗产的范围内,对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夏**生前以其所有的涉诉房屋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继承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深圳**津分行与被告夏**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深发津和房贷字第20091109001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返还原告平安**天津分行贷款本金87105.02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0133.72元、罚息854.55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给付原告平安银**天津分行律师费3433元;

四、被告夏*在继承夏玉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各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五、如被告王**、夏*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天津分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地纬路17号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限公司天津分行。司法鉴定费用14000元,由原告平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被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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