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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初婚、被告为二婚,带有继子马*甲,11岁,马*乙8岁。1993年9月23日育有一女马*丙,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起,双方便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从那时起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只因三个孩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孩子刚考大学,便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一直协商,但因财产分割问题一直没能达成协议。2004年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也不能剥夺其做女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黄河路23号的868平米商铺(价值3000000元),两间车库(价值160000元),平方20间(价值500000元),位于西**湖新区海宏一号公寓的房产一套(面积为135平米,价值770000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标志408小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以上合计价值4610000元;3.依法分割一下夫妻共同债务:购买海湖新区海宏一号公寓的房产的贷款108000元,向马*丁借款60000元,向吴**借款10000元,向朱**借款10000元,向刘某某平借款10000元,向张某某借款5000元,向彭某某借款5000元,以上合计20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3.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在海湖新区海宏一号公寓有一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4.青海省**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取85000元用于还公积金贷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剩余1822.48元,贷款剩余17021.72元;

5.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查询单一份,拟证实车牌号为青H16326“标致408”牌轿车车辆登记在被告马某某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

6.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黄河路有一处868平米的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

7.2013年被告马某某手写的离婚协议一份,拟证实2013年前后几年原、被告一直在协议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家庭一直很和睦,没有闹过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觉得很突然。对于原告所说的没有夫妻生活,其不认可。并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家庭的经济和财产是由原告在掌管,是因为被告信任原告。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被告马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结婚至今的生活、旅游照片共计118张、幸福的一家光盘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家庭幸福和睦;

2.诊断书、检查单、会诊单、报告单共7页,拟证实被告多年为家庭操劳,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原告的护理和照顾,不同意离婚。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称,当时书写离婚协议是事出有因;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证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质证称被告亲属在北**医院,被告之前没有心脏上的疾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0年自由恋爱,于1992年10月17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马睿,现已成年。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德令哈市黄河路23号火车站区迎宾路南侧的868.75平米的商铺、两间车库、20间平房;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6号第E5号楼2单元2333室109.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822.48元;车牌号为青H16326“标致408”牌轿车一辆。

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6号第E5号楼2单元2333室房产的贷款17021.72元,向吴某某的借款10000元、向朱某某的借款10000元、向刘某某的借款10000元、向张某某的借款5000元、向彭某某的借款5000元。

本案审理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两年后,基于一定的感情基础而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并生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之间无性生活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之间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即518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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