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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9年3月2日到阳谷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9月29日生下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极其内向,分居已经两年。结婚这么多年以来,我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理解。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王**一直与我生活,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谭庄村住宅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份订婚,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谭庄村住宅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二、原告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状。

三、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出生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长达六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站到家庭及孩子的角度,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满*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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