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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金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与其前妻育有一子朱**,丧偶后于1956年2月16日与陆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朱**(又名朱**)、一子朱**。朱**与金某某于198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铜川路房屋”)原为朱**承租的公有住房。2008年1月3日,该公有住房被朱**与朱**共同买下产权,于2008年1月22日被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2012年3月15日,朱**去世。2013年9月17日,朱**去世。2014年8月26日,朱**声明放弃对铜川路房屋所享有的继承权。朱**、金某某、陆某某在整理朱**遗物时,发现朱**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给予其配偶陆某某继承,故朱**、金某某、陆某某请求判令铜川路房屋归三人所有。原审诉讼中,朱**、陆某某将其所继承的朱**的房屋份额让与金某某,陆某某同时将其继承的朱**的房屋份额亦让与金某某,并变更请求为将铜川路房屋判归朱**与金某某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

为此朱**、金某某、陆某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遗嘱一份,该遗嘱系朱**自书,主要内容为其死后全部财产由陆某某继承;

2、对遗嘱的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与自书遗嘱放在一起,也是朱**所写,内容是对其身后事的交待,可印证遗嘱中的内容;

3、遗嘱及其说明的复写件各一份,该证据与遗嘱及其说明的内容一致,是朱**在书写遗嘱及其说明时垫了复写纸而留下的,朱**、金某某、陆某某在办理朱**丧事时,朱**等人看到的遗嘱就是该复写件。

原审中,经质证,朱**认为遗嘱及其说明还有复写件均系伪造,在朱**、金某某、陆某某办理父亲丧事时,朱**看到的遗嘱并不是朱**、金某某、陆某某现在所出示的,而是两张报告纸,上面的内容用黑色笔书写,落款签名是用蓝色笔。开始时朱**、金某某、陆某某不让朱**看,后来朱**从生产队队长石**处拿过来并带回家去看,但未及细看,只记得两张纸都写满字,且只有一张纸上有父亲签字,位置是在右下角。之后,石**又将遗嘱拿了回去,也没有复印一份给朱**。此外,无论朱**、金某某、陆某某出示的遗嘱还是朱**在办理丧事现场看到的遗嘱,上面的字朱**认为都不像父亲所写,不是父亲的笔迹。

朱**为反驳朱**、金某某、陆某某的主张向法院提交朱**、朱**、石**和王*四人于2014年11月20日共同出具的书面“旁证”一份,证明四人在办理朱**丧事那天所看到的“遗嘱”与朱**、金某某、陆某某现在出示的遗嘱完全不同,“遗嘱”的内容是日常生活记事,而且是两张报告纸,内容为黑色水笔所写,朱**的签名是在第二张纸上的右下角,为蓝色水笔所写,四人都没有看到过复写件。

原审中,经质证,朱**、金某某、陆某某表示,朱**、朱**都是朱**的堂兄弟,石**是生产队队长,王*是朱**、金某某、陆某某的邻居,四人当时都应在办丧事的现场,但朱**、金某某、陆某某只记得朱**和石**看到过遗嘱,其他人是否看到不清楚。朱**、金某某、陆某某同时认为石**之前已由法院作过询问,应以其对法院的陈述为准。

原审诉讼中,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石**询问有关遗嘱的情况,石**陈述:2014年9月在办理朱**丧事期间,朱**曾拿出一份遗嘱让我宣读,我记得遗嘱是两张纸,字是蓝色的。朱**、金某某、陆某某现在持有的写有“遗嘱”二字的纸应该就是当时我读的那张遗嘱,另外一张纸好像没有“对遗嘱的说明”那么多字,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好像没有提到骨灰的事情,但记得有提到“大儿子没有养我”,纸上的字都是蓝色的,但不是复写的。朱*甲曾将遗嘱拿过去看,但没有带出门,其曾要求我去复印一份,但我很忙没有去,后来我把遗嘱拿回来交给朱**了。

原审中,经质证,朱**、金某某、陆某某认为,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遗嘱上的字迹为蓝色笔所写可能是误解,或时间长了记不清。朱*甲说将遗嘱带回家与石**的陈述不一致,此可以印证己方的说法。朱*甲认为,石**并未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到遗嘱上关键性的词句,且其看到的遗嘱是蓝色笔所写,而非复写纸,此外石**在“旁证”中明确朱**的签名是在右下角。

因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伪意见不一,在法院释*证明责任的负担后,朱**、金某某、陆某某申请对涉案遗嘱上的内容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并为此提供了朱**的“工作手册”作为样本比对材料。朱*甲对朱**、金某某、陆某某提供的“工作手册”上的字迹不认可是朱**所写,要求以其提供的朱**与陆某某1956年的“结婚登记簿”上的朱**落款作为比对样本,朱**、金某某、陆某某对此亦不认可,认为一是该材料的形成时间距今太久,二是无法确定上面的落款是否为朱**本人所写。为此,法院按照朱**、金某某、陆某某提供的线索至上海**医医院调取了朱**于2011年5月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所签署的相关医疗文件,包括有其本人签名的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经核实后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2015年3月27日,华东政**定中心对法院委托的遗嘱笔迹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遗嘱》的主文内容和落款处的“朱**”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朱**、金某某、陆某某预付了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

原审中,经质证,朱**、金某某、陆某某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无异议。朱*甲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认为法院调取的鉴定比对样本有缺失,朱**之前也在同一家医院住过院,留有很多签名,这些签名的字迹与鉴定样本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要求法院调取相关材料。朱*甲为此提供存储在其手机里的照片一帧,指出照片内的朱**签名是其从医院内的材料上拍摄的,并认为该签名与朱**、金某某、陆某某提供的“对遗嘱的说明”上的朱**签名一致。朱**、金某某、陆某某不认可朱*甲用手机拍摄的签名照片,认为其合法性存疑,且不能以此否定鉴定意见的结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有权通过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任一法定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朱**遗产的铜川路房屋中的份额如何继承,取决于朱**生前是否立有真实有效的遗嘱。根据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朱**、金某某、陆某某提供的遗嘱是朱**本人所写。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出的结论科学、可靠,具有证明力。据此应认定遗嘱为朱**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能与“对遗嘱的说明”中的内容互相印证,应属真实有效。朱*甲认为遗嘱系伪造,但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不能推翻鉴定意见所得出的结论。鉴定所用的比对材料经相关机构确认与法院审核,真实可信,朱*甲无正当理由可以证伪,对其要求重新调取的意见不予采纳。“旁证”并不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而且作为旁证人之一的石**明确看到过写有“遗嘱”二字的纸,虽然其不能确认此是否即是朱**、金某某、陆某某现在持有的遗嘱,但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鉴定意见的结论。况且,朱*甲在生母过世后与朱**长期不相往来,两人感情淡薄,且如朱*甲所述,早在其结婚时就已与被继承人分家另过,朱**生前主要是与后妻陆某某和次子朱**一起生活。故朱**在朱**死后将财产以遗嘱形式留给其配偶,完全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境和其主观愿望。此外,铜川路房屋原属朱**承租的公有住房,在买下产权时为朱**与朱**共有,朱*甲自始至终对此不享有产权权利。朱**、金某某、陆某某作为朱**的法定继承人,朱**、陆某某作为朱**的法定继承人,自行对其继承份额进行处分,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照准。朱**在诉讼前即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朱**遗产的继承权,不论其是否享有相应份额,均可不列为本案当事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铜川路房屋归朱**、金某某共同共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遗嘱系伪造的。被继承人在嘉定区中医院存在多种签名样式,原审未调取所有签名样式进行比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遗嘱的说明”里的内容全部是被继承人所写,遗嘱里面的字体与该份材料有差异。被上诉人陆某某在原审中放弃继承遗产,在陆某某未取得遗产时不存在赠与或让与,故陆某某与朱**放弃的遗产份额应该由其他继承人进行继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折合人民币18,750元。

被上诉人朱**、金某某、陆某某答辩称:原审中对本案所涉遗嘱的鉴定程序合法,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陆某某将自己继承应得份额赠与给金某某是自行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朱*甲申请对涉案遗嘱上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重新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均认可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没有抬头的“对遗嘱的说明”中的所有字迹均为被继承人所写,并同意将该材料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重新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2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诉人预付了重新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对被继承人朱**的遗嘱中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所涉遗嘱真实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涉案遗嘱应作为处分被继承人朱**遗产的依据。朱*乙与陆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将自己继承的朱**的遗产份额让与金某某,此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审法院根据被继承人朱**所立遗嘱并结合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对铜川路房屋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其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均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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