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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一(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夏某某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1月张某某离开夏某某,双方分居至今。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夏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2015年初,张某某提取了夏某某名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元的存款,该款现仍在张某某处。

二、2015年1月,夏某某从其股票账户中提现20万元。

三、截止2015年6月11日,夏某某股票账户内资产8万元。

四、夏某某于2014年12月拿到其单位发放的房贴9.8万元。

五、上海市白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白丽路房屋”)来源,系婚后动迁夏某某父母房屋分配而得,原房屋承租人为夏某某,2004年该房屋被购买,成为售后产权房,房屋产证登记在张某某、夏某某名下。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夏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房贴及白丽路房屋等事项的处理,产生争议。双方对白丽路房屋的市值一致确认为110万元。

张某某认为:张某某结婚时已病退在家,但张某某承担了家务。张某某未拿过夏某某辩称的9万元。要求依法处理夏某某名下的8万元股票资产及从其股票账户中提现的20万元。夏某某单位发放的房贴,张某某也有份额,夏某某虽在拿到房贴后的当年冬至给了女儿5万元,但这不是房贴的钱,是给女儿结婚之用,且夏某某之前就应诺,因此张某某要求主张房贴。关于白丽路房屋,在动迁夏某某父母房屋时,张某某属于照顾对象,享有15平方米的权利,要求主张一半的权利。

夏某某认为:张某某、夏某某婚后家庭花销均由夏某某负担,对张某某女儿,夏某某视如己出,其结婚之时,夏某某买了数万元的嫁妆,还给了许多现金。夏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有婚前、婚后,也有炒股盈利构成,夏某某从股票账户中取出的20万元,想给女儿买车,但9万元现金放在家里被张某某回家拿走了,该款项张某某无权主张,作为十几年的经济补偿,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所获得的房贴,已给张某某的女儿5万元,就等于给了张某某,剩余均用于父亲生病、养老送终等方面。白丽路房屋动迁时,张某某仅享有15平方米的权利,但张某某母亲生前曾允诺将其崇明房产归夏某某,现夏某某不主张崇明房产,因此,希望张某某不主张白丽路房产,具体处分由法院决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夏某某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在张某某处的7,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在夏某某名下的股票资产及从股票账户中取出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当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予以酌情处分。夏某某辩称被张某某拿走9万元一节,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夏某某所获的房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夏某某在之后给了张某某女儿5万元,另外就剩余款项的用途,法院采纳夏某某的意见,鉴于张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还存在,故不再予以分割。对于白丽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双方均认可动迁房屋时张某某享有15平方米,且房屋产证已实际登记在张某某、夏某某名下,为双方共有,现考虑到房屋的来源,当前居住等情况,房屋归夏某某所有,由夏某某酌情给付张某某房屋折价款。夏某某辩称用崇明房屋抵消张某某在白丽路房屋内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二、在张某某处的7,000元,归张某某所有;三、在夏某某名下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夏某某所有;四、在夏某某处的20万元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0万元;五、白丽路房屋归夏某某所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财产折价款50万元,张某某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张某某在所获全款后三日内协助夏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张某某、夏某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张某某、夏某某各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白丽路房屋来源于公有住房,婚后用夫妻共有财产取得房屋产权,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房屋贡献相当,理应对半分割。有关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把8万元都判给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有关房贴9.8万元,给了上诉人女儿5万元,差额部分要求对半分割。有关被上诉人名下股票资金余额请求法院查明分割。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名下股票及资金余额对半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万元。请求分割房贴。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白丽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5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某某辩称:白丽路房屋是因被上诉人家老房子动迁取得,也有被上诉人父母出资。双方结婚后,上诉人没有工作,家庭所有经济开销都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有关股票,由于股市波动的原因,当时市值8万元的股票现在不到5万元。有关房贴,被上诉人提取5万元给上诉人女儿,剩余的房贴就是股票里的5万元。不同意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5年6月11日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陈述:我结婚的时候已经退休了,1995年退休,因为身体不好所以三十多岁就病退了,退休后就在家做家务,没有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上诉人原审时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既要考虑财产的性质,也要考虑财产的来源等,酌情予以合理解决。白丽路房屋来源于被上诉人原先居住的公房动迁所得,于双方婚后取得产权,登记于双方名下,因此,白丽路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考虑到白丽路房屋的来源、目前居住情况,判决白丽路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有关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各半分割,但也要考虑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贡献,由一方适当多得,这也符合情理和法理的。上诉人自1995年以来就一直没有上班,家庭生活基本由被上诉人一人支撑,虽然上诉人在家做家务,对家庭也有付出,但其与被上诉人付出及对家庭的贡献而言,显然是不能相比的。故在双方离婚之时,被上诉人适当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是无可厚非的。原审在对被上诉人股票账户提现20万元各半分割的基础上,考虑到被上诉人单位所得9.8万元房贴中的5万元已给予上诉人之女,判决被上诉人名下房贴之现有差额部分以及股票账户内资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所作各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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