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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林**、施*甲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向兰*与前夫崔*和生育子女三人,即崔**、崔**、崔**。崔*和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过世。向兰*和施*甲于1972年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女施*丙。施*甲亦系再婚,其与前妻金**生育一子,即施*乙。施*乙年幼时金**去世。崔**生育一子即林某甲。向兰*于2014年2月4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2002年,向兰*取得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1994年,施*甲取得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2013年9月11日,由案外人武*代书,杨**、蒋**、见证,向兰*立代书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向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向兰*女1934年出生,汉族,立遗嘱时年龄79岁,现居住在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年老多病,深恐去世后家属子女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对身后事作以下安排。一、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二、天山三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是我和丈夫施*甲共同所有);三、南汇一套产权房(动迁房是我和丈夫施*甲共同所有)。以上三套产权房,在我名下的全部赠予我的外孙林某甲所有。本人向兰*特立此遗嘱,共2份,一份由本人保管,一份交由女儿崔**保管。本遗嘱由监督执行。立遗嘱人:向兰*证明人:武*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蒋**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杨**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代书人:武*2013年9月11日”。

向兰*立录音遗嘱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向兰*的房子,保屯路房子和天山三村的房子和南汇的房子给林*甲,给外孙。”

2014年1月16日,上海**事务所律师成静*和宋**律师出具律师见证书三份,内容为“兹证:向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愿于2014年1月16日在上海**二医院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向兰*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真实的。”落款有宋**和成静*签字及律所盖章。每份见证书各附向兰*遗嘱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见证书所附遗嘱均为打印件,内容一致:“立遗嘱人:向兰*,女,193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本人向兰*,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思想正常,由于身份长期患病及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我要求书写本遗嘱,由上海**事务所成静*律师、宋**律师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1、我名下所有动产(指现金、金银饰品和银行卡、存折)及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三村XXX号XXX室)中本人的份额,浦东新区南汇原有施*甲名下的私房(泥城镇千祥村XXX号)已动迁得新房(新房地址施*甲未告知我)中的一半,我丈夫施*甲名下银行帐户中一半份额,在我有意外身故后全部由我儿子崔**(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个人继承。财产变化后我确认我名下份额归儿子崔**个人继承。我要求我儿子崔**为我养老送终,负责我一切身故后事处理。2、我指定周**,手机XXXXXXXXXXX;陈飞翔,电话XXXXXXXXX;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3、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遗嘱执行人(该文本待本人意外身故后交付)、上海**事务所各保管一份,继承开始时由执行人负责实施。本遗嘱如有与之前文本内容不同,以本遗嘱为最后。”三份遗嘱末尾均有周**、陈飞翔、宋**以及代书人成静*签名。三份遗嘱中,一份遗嘱末尾有“向兰*”字样签名,一份遗嘱末尾有“向兰方”字样签名。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中,两份复印件下方有“向兰方”字样签名,一份复印件下方有“向兰*”字样签名。

2015年3月5日,经林*甲申请,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崔**提供的三份见证书附件中六个“向兰*”或“向兰方”字样的鉴定意见如下:(一)检材一《见证书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中第2页和第3页上的“向兰*”、“向兰方”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向兰*”或“向兰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二《见证书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中第2页上的“向兰*”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商的“向兰*”或“向兰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而第3页上的“向兰方”签名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三)检材三《见证书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中第2页和第3页上的“向兰*”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向兰*”或“向兰方”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林*甲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6,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甲与崔**分别提供的几份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林*甲提供了两份遗嘱,一份系代书遗嘱,另一份系录音遗嘱,两份遗嘱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亦相互佐证,故法院均予以采信。崔**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性质上仍属于代书遗嘱。根据两位见证人陈述,该遗嘱系一位见证人将制作好的遗嘱带至向兰*处交给几方签字,该过程存在如下几点瑕疵:首先,立这份遗嘱的过程分为三个环节,即询问向兰*意见、他处制作遗嘱、几方到场签字,其中,只有一位见证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另一位见证人及遗嘱执行人仅仅参与了第三个环节;其次,该遗嘱系在他处而非当场打印,在仅有一位证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信该遗嘱系代书人本人完成,故崔**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两位见证人当场见证的形式要件。另外,见证人还陈述,其询问向兰*意见时,向兰*只是表述总的意见,而见证人带来的遗嘱对财产尤其是几处房屋地址的描述极其详细,结合见证人称向兰*当时比较虚弱,立遗嘱半月后即死亡的情况,法院对于该遗嘱是否为向兰*本人的真实意思亦难以确定。据此,法院认为,崔**提供的代书遗嘱具有重大瑕疵,为无效遗嘱,向兰*的遗产应根据林*甲提供的遗嘱处理。保屯路房屋和天山三村房屋系向兰*与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份额系向兰*的遗产,应由林*甲继承,故法院对林*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市保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林*甲、施**按份共有,每人产权份额各为百分之五十;二、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林*甲、施**按份共有,每人产权份额各为百分之五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律师见证遗嘱存在瑕疵。律师的遗嘱见证效力应高于其他的遗嘱见证效力。两位见证律师出庭证明,当天先由一位见证律师根据向兰*的意愿代书遗嘱,并回到办公室打印,当晚两位见证律师与两位遗嘱执行人均到场后,见证律师把遗嘱内容向向兰*宣读,在向兰*对全部遗嘱内容确认无误之后,由向兰*当着两位见证人与两位遗嘱执行人的面,在遗嘱上签字。对此,上诉人提供遗嘱见证的录像充分证明以上事实。故本案的律师见证完全遵循自愿、真实、合法三大原则。原审判决认为见证律师在代书时,详细罗列向兰*的房产信息即违背了向兰*的真实意思,显然错误理解律师的见证业务。向兰*立遗嘱时“身体虚弱”,但向兰*立遗嘱当天神智是清醒的,“身体虚弱”与“神智清楚”是两个概念。其次,向兰*生前一直有财产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向兰*生前曾去办理过委托公证,打算将自己的房产委托上诉人出售,所得款项归上诉人支配,崔**得知后竭力阻扰,导致撤销公证之后,向兰*才找见证律师,委托其代书并见证遗嘱。此外,关于被上诉人的遗嘱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主文最后一句“本遗嘱由……监督执行”,其中存在空白处没有填写,遗嘱内容是不完整的,可见该遗嘱只是一份未完成的稿件,不是正式的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且录音遗嘱并无法证明有两名或以上见证人在场,均不应该作为有效遗嘱认定并据以判决财产归被上诉人继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施**、崔**、施*丙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崔**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律师的遗嘱见证效力应高于其他遗嘱见证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所述向兰*生前一直有意愿把遗产给上诉人的意思,一审已经查明根本不存在。关于被上诉人的遗嘱异议,上诉人认为遗嘱监督执行中存在空挡没有填写故对遗嘱有异议,我方认为这并不能认定遗嘱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诉人林*甲表示愿意将原审判决判给林*甲的其中50%产权份额进行如下分配: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40%产权份额;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30%产权份额;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30%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律师见证遗嘱效力,其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即该遗嘱中所涉及的两位见证律师应当见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须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形式要件。此外,上诉人主张该遗嘱内容系向兰*本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系打印遗嘱,其形成过程是先经打印制作完成后再由被继承人向兰*本人签字,考虑到该遗嘱内容的措辞较为详细和完整,而向兰*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较为虚弱,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遗嘱内容是否为向兰*本人的真实意思。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关于该份律师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资料,但该录像资料无法反映该遗嘱中所涉及的具体遗产分配内容系被继承人向兰*本人的亲口陈述或经过向兰*本人仔细阅读且校对无误后签字。因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份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该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向兰*本人的真实意思,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具有重大瑕疵,为无效遗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效力,上诉人认为主文最后一句“本遗嘱由……监督执行”,其中存在空白处没有填写,遗嘱内容是不完整的,为无效遗嘱。本院认为,该空白处内容的缺失并不影响该遗嘱内容的整体理解,该处遗嘱内容的不完整亦不影响该遗嘱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的内容不是被继承向兰*本人的真实意思,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而关于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被上诉人林*甲在二审中表示愿意将原审判决判给林*甲的其中50%产权份额进行如下分配: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40%产权份额;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30%产权份额;崔**获得该50%产权份额中的30%产权份额。被上诉人林*甲在二审期间愿意做适当让步,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市天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施**、崔**、崔**、崔**按份共有,其中施**的产权份额为百分之五十、崔**的产权份额为百分之二十、崔**的产权份额为百分之十五、崔**的份额为百分之十五。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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