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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于四年前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未生育。婚后被告与前妻藕断丝连,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执,而且被告既不管家也不管我,从没给过我钱。今年2月份,我发现被告吸毒,所以现我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债权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和原告2009年就认识了,为了在一起,我们各自离婚组建了现在的家庭,我们婚后感情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吸毒,原告曾怀疑我吸毒,为此我报案,派出所为我做了尿检证实我未吸毒。共同生活期间,我为孩子才与前妻联系的。我们没有6万元债权。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确立了同居关系,并分别与原配偶离婚,2013年6月28日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虽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因被告吸毒而提出离婚,缺乏证据支持,经核原告的离婚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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