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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陈*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与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汉阳1889小区6栋2单元6楼5号房屋一套、汉水尚庭2栋1单元5楼1号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款428,736.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与陈*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从2015年春节开始,陈*有时在外打牌通宵未归,艾*认为陈*有出轨行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汉阳区建港村190-191号原系陈*父亲陈**承租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为52.35平方米,使用面积为49.99平方米,该房屋拆迁时的门牌号码变更为汉阳区建港村169号。艾*与陈*婚后一直与陈*的父母共同居住,并将该房屋从原来的52.35平方米扩建到163.99平方米。2004年陈*父亲陈**去世,2011年其母范**去世。2012年11月10日,陈*作为被拆迁人,与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武汉新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确认原汉阳区建港村169号房屋有证面积为52.35平方米,陈*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并自行选择安置住宅房为汉阳1889小区6栋2单元6楼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6.75平方米)和汉水尚庭2栋1单元5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62平方米)一套,另获得补偿款428,736.91元。2013年6月28日,艾*、陈*与陈*的兄妹陈**、陈**、陈**三人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汉阳区建港村169号住房一套,面积约50平米,系陈*父母遗产,归陈*一人所有,并补偿艾*100,000元现金。同日,陈*填报了《武汉港公房过户申批表》,武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汉阳区长江城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出具了《房屋拆迁联系函》。2013年11月27日,拆迁人向陈*的账户发放了拆迁补偿款428,736.91元,及12个月的过渡费11,80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陈*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能否作为夫妻间财产分割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汉阳区建港村190-191号房屋由陈*的父母承租,建筑面积为52.35平方米,在双方婚后由两人共同扩建到拆迁时的163.99平方米,故该房屋中仅52.35平方米涉及到遗产,扩建的面积111.64平方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书》是由艾*、陈*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签署,内容系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52.35平方米房屋由陈*一人继承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另从时间上看,各方当事人达成此协议时拆迁权益已经确定,如需对全部权益进行处分,协议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且艾*仅获得100,000元现金补偿显然与其应获得的财产权益差异巨大。据此,《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对遗产继承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不应作为艾*、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艾*主张分割原汉阳区建港村169号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其中包括《协议书》约定的遗产52.35平方米,此部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再行处理,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拆迁权益应当扣除52.35平方米的补偿款326,821.05元后再行分割。陈*主张艾*已书面放弃其分割财产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主张拆迁补偿款428,736.91元已用完,对此艾*不予认可,陈*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艾*、陈*自愿按照拆迁协议上房屋单价确定房屋价值,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艾*与陈*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编号为0001638(搬迁序号为1352)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汉阳1889小区6栋2单元6楼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6.75平方米)一套归艾*所有,汉水尚庭2栋1单元5楼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62平方米)一套归陈*所有;陈*补偿艾*房屋差价款及拆迁补偿款共计115,973.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艾*承担501元,陈*承担承担1,23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明显错误。1、签订于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是艾*的真实意思表示,艾*放弃了汉阳区建港村169号(原汉阳区建港村190-191号)房屋的所有权益。一审判决认定扩建的面积111.64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汉阳区建港村169号房屋拆迁补偿款428,736.91元应予分割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明显错误。陈*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了清偿建造该房时的对外借款和按照《协议书》约定给付艾*的补偿款等用途,该款项在艾*起诉前已经用完,且艾*无证据证明在其起诉时陈*拥有上述拆迁补偿款。一审将不存在的拆迁补偿款予以处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答辩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陈*在一审庭审对《武汉港公房过户审批表》、《协议书》质证过程中,认为签字的日期有笔误,应为2012年6月28日,理由是其哥哥已在2012年下半年去世(见一审卷宗第46页)。陈*的姐姐陈**在一审庭审作证时陈述陈**(陈*的哥哥)是在2013年8月去世的(见一审卷宗第46页)。陈*的姐姐陈**、陈**均证明陈*与艾*在婚后将原房屋扩建为二层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艾*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长达近十年婚姻生活中,彼此未给予对方予以足够的信任而产生矛盾,双方均认为无和好的可能,现艾*提出要求与陈*离婚,陈*表示同意离婚,故对艾*提出要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协议书》能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从陈*自书的上诉状以及其姐姐陈**在一审庭审作证时的陈述,均可表明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现有证据证明陈*与艾*在婚后将原房屋扩建为二层半(扩建的面积为114.64平方米),艾*、陈*与陈*的兄妹陈**、陈**、陈**达成涉案协议时拆迁权益已经确定,如需对全部权益进行处分,协议的表述应当明确具体,且艾*仅获得100,000元现金补偿显然与其应获得的财产权益差异巨大,不符合常理,据此,涉案的《协议书》应是对涉案房屋有证面积部分的处分,扩建部分的拆迁利益应为艾*、陈*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现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拆迁补偿款428,736.91元已经用完,且艾*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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