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带一个;平分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5月25日生育女孩尹**,1997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尹**。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顾及家庭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尹某某请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