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蒋**与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与被上诉人徐**、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546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徐**、蒋**共同诉称,两人系夫妻,共建造了位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的南面二排二间二层楼房。庄**与二之子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5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庄**现无权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请求判令庄**立即从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的南面二排二间楼房中搬出。

一审被告辩称

庄*霞辩称,其与徐**结婚二十多年,为家庭作出巨大贡献,其庄*霞现在也无其他居所,如徐**、蒋**要其搬走,必须一次性负担我今后几十年的租房费用,否则我有权在该房屋居住到终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蒋**系夫妻。二人之子徐**与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10月生一子徐**,1994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现有二间二层楼房共三排,其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楼房屋由两徐**、蒋**在庄**与徐**结婚前所建造,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于2004年建造。现有房屋产权证系1995年颁发,住房所有权人为徐**,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房屋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中南面的二排二间二楼房屋。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陈述,2004年所建造的北面的二间二层楼房并不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中,也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在庄**与徐**离婚后,庄**仍居住在新庄村21号的房屋中南面二间二层楼房中。

另查明,2015年3月徐**、蒋**、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庄**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武少民初字12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的房屋中南面二排二间楼房归原告徐**、蒋**所有;并认定:对徐**、蒋**与徐**、庄**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21号房屋的北面一排,系徐**、蒋**、徐**与庄**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该房屋未有审批手续,且不在房产证登记范围之内,在未取得合法权证的情况下,该部分房屋,法院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由房产证、本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中南面的二排二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蒋**。徐**、蒋**同意庄**在该房屋中居住系基于其与徐**的婚姻关系,现庄**与徐**已离婚一年多,且新庄村21号房屋中南面的二排二间房屋经判决明确归属于徐**、蒋**,庄**现仍拒绝从该房屋中搬离,侵害了徐**、蒋**的合法权利,妨碍了徐**、蒋**。对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徐**、蒋**现要求庄**从徐**、蒋**的房屋中搬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中的南面二排二间楼房中搬离。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徐**结婚二十年后离婚,其无经济能力租房,亦无房可居,要求居住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徐**、蒋**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上诉人庄**与徐**离婚一案中,原审法院审理(21014)武少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龙潭村委新庄村21号房屋中的北面二排二间楼房的所有权归属未作认定,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一方明确表示,上诉人庄**可居住北面二排二间楼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属徐**、蒋**所有,上诉人庄**占有、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有据。同时,被上诉人徐**、蒋**一方已在二审之中明确表示上诉人庄**可使用北面二排二间楼房,因此其并非处于无房可居状态。

综上,上诉人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