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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关系尚可,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开始不断积累,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除了上班,其他很多时间都是在赌博中度过,而且对于原告的多次劝阻不加理睬,令原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维持非常失望。2009年起为了改善家庭住宅条件及儿子结婚,原告多处筹资在奉化郊区建造了一栋别墅,并且已经装修完毕。自2015年8月初,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分居,平日双方也不说话,不交流。原告认为,原、被告多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双方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甲当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而且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摩擦肯定是有的,但是双方并没有动手什么的。被告确实偶尔打麻将,但绝不是嗜赌如命,闲来无事才去买彩票,但近期没有打麻将和买彩票了。总之,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在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某某弄**号**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经济以及与儿子矛盾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但无殴打情况。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愿意改进搓麻将等缺点,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导致调解和好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婚初至2015年前,夫妻关系也尚可。今年来,虽有矛盾发生和争吵,但是并无大的打吵情况,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被告与儿子发生争吵。原告诉称自2015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但双方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且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综上,可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和谐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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